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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柏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毓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毓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臺北市文山木柵路1段與光輝路交叉路口」,應更正記載為「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光輝路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淑錦駕駛車輛時對其按鳴喇叭,竟以手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6號卷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陳毓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真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文山木柵路1段與光輝路交
    叉路口,因不滿黃淑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
    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黃淑錦舉出左手比中指,足以貶損黃
    淑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淑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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