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HUY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I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係因他人與告訴人間勞資糾紛關係,為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名譽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及其為越南籍人士,於112年5月來臺就讀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33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姓名:阮氏垂,越南 國籍)
女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10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文昌街305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UY(下稱阮氏垂)因不滿胞妹NGUYEN THI NG
UYET(下稱阮氏月)在松足體養生會館離職後,該會館店長
陳芷婕並未給付剩餘薪資給阮氏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10分許,與阮氏月、NGUYEN CONG MINH(下稱阮功
明)、NGUYEN HOANG YEN(下稱阮黃燕)(阮氏月、阮功明
、阮黃燕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松足體養生會館與陳芷婕商討薪資發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均能共見
共聞場所,公然對陳芷婕辱罵「幹你娘」、「狗也可以當店
長」等語,足以貶損陳芷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芷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芷婕及證人李采庭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
勘驗報告1件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