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改依簡易判決刑如下:
主文
王家蔚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被告王家蔚於審理中承認犯罪(本院卷113年度易字第18號卷第28頁參照)。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判決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王家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前,因故與
林垂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糾紛,竟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的狀況下,以台語辱罵林垂興「幹你娘雞掰」及「
開車這樣是三小」等語,足以貶抑林垂興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林垂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垂興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王
家蔚亦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乙語,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