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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峻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虹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虹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5、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王至聖」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王志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虹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邱虹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虹蕙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因見王至聖以其本名所註冊
    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於蕭英里之臉書上留言,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方標註王至聖並回覆「你可以再不
    要臉一點,嫌你害她害不夠慘嗎?腦殘的人請自愛」等文字
    ,而貶損王至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至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虹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至聖之指述。
(三)臉書頁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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