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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敏玲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商品已返還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商品,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謝兆翔具領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王麗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0327號、107年度偵字第26042號等案件為職權不起訴
    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3由謝兆翔管領之愛買量販店忠孝店,挑選貨架上
    價值共新臺幣1,230元之樂扣美味關係玻璃保鮮盒3個,先將
    外包裝紙拆卸丟棄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至結帳櫃
    臺時,僅拿出牛奶結帳隨即步出結帳櫃臺,嗣為謝兆翔發覺
    有異尾隨在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起出未結
    帳之上開保鮮盒3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委由謝兆翔告訴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謝兆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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