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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蔡宗儒

  • 被告
    謝浚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浚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浚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浚紘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凌晨2時19分許,酒後行經遠揚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工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攜之麥克筆在 該工地圍籬上塗鴉,致該圍籬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遠揚公司。案經遠揚公司之安衛工程師張競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浚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調院偵卷第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競文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酒後而毀損他人工地圍籬,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告訴代理人陳述其損失約新臺幣5,000元,可見被告對該工 地圍籬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且其犯罪方式亦屬單純,對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輕,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僅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所犯,且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一致而未果,犯後態度亦佳,均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傳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係使用雄獅250奇異麥克筆塗鴉,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9頁),是該麥克筆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因該麥克筆甚為常見且價值低微,其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無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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