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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弘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弘毅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彼此間縱有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從事金融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39號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弘毅與戴榆霏係同事關係,兩人均係位在臺北市○○區○○路
    0號0樓○○銀行○○○○○分行任職,郭弘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0時00分許,在上址,於戴榆霏送交文件請其蓋章時過
    度用力且質疑戴榆霏講風涼話等事宜,兩人遂發生爭執,郭
    弘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分行櫃臺內,以「齷齪」辱罵戴榆霏而貶損其社會評價,
    嗣戴榆霏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榆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弘毅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榆霏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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