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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容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容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3號之2房屋(該屋為樓中樓,所有權人為周業昌)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出於好奇,上樓在該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無人在場且大門敞開,明知未獲同意,不得任意進入該房屋,卻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迄周世樵返回該處關門時,因聽見林淑容呼喊聲,經查看始悉上情。案經周業昌委由周世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1、2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世樵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2、23頁),復有屋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好奇,未獲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顯未尊重他人之住屋權及居住安寧自由,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衡酌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並隨意觀看,甚至進入該屋樓中樓之二樓房間,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衡酌告訴人正搬家,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屋內傢俱多已搬空,足認告訴人等亦已無欲居住於該房屋,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住屋權及居住安寧自由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並擇定為拘役之刑之種類為適當;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有調解意願,然因其所欲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尚有段差距而未果,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未能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量刑時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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