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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郭子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秀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秀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秀霞與詹美玲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SOGO台北復興館」地下二樓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高秀霞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對詹美玲辱罵:「王八蛋」等語1次,足以貶損詹美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秀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講「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故意辱罵告訴人詹美玲的意思,這還是客氣的話,如果真的要罵人會是三字經或五字經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言:「王八蛋!我罵妳啦,妳怎麼樣?妳去告啊!」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25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7-21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確係以告訴人為對象,且其明知所言已屬辱罵無誤,已非其一般使用口頭禪之場合。是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工作場所內,公然以本案不堪言詞謾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其與告訴人均無意願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27頁),暨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自陳係因不滿告訴人任意移置其包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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