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林志洋
- 被告吳翠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職權處分」更正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第3行「53分」更正為「49分至5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翠媚恣意竊取本案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難認法治觀念及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竊本案商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損失業已減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被 告 吳翠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媚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a.mart景美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台糖豬五花火鍋片1盒 、南僑水晶肥皂1組(總價值新臺幣297元,已發還),將前開商品放入所著衣物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保全人員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吳翠媚攔下,經店員許君豪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翠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被告結帳發票1張、遭竊物品明細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許君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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