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志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翠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翠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職權處分」更正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第3行「53分」更正為「49分至5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翠媚恣意竊取本案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難認法治觀念及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竊本案商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損失業已減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吳翠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媚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甫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8時5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a.mart景美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台糖豬五花火鍋片1盒
    、南僑水晶肥皂1組(總價值新臺幣297元,已發還),將前
    開商品放入所著衣物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保全
    人員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吳翠媚攔下,經店員許君豪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翠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被告結帳發
      票1張、遭竊物品明細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許君豪,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