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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傳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傳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傳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且對告訴人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下手、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
  被   告 林傳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皇(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之友人洪敏玲住處,因不滿李美靜說話方式而與之發生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手持鐵鍋,揮打李美靜巴掌
    及頭部,致李美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唇部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美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美靜、證人洪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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