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仁、被告林蔭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林蔭峰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蔭峰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㈢」最末行補充更正為「......以上開方式,持續透過瑞光路辦公室在臺違法從事業務活動,直至林俊仁於109年1月離職、林蔭峰於108年9月離職為止。」,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林俊仁、林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37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俊仁、林蔭峰(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比較修 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04年底起至108、109年渠等離職時止,所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業務活動之犯 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而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及罪名為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嫌(易字卷第138頁),揆諸前開說明,毋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本件非法為業務活動罪犯行,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二人本案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林俊仁自述碩士畢業、從事資訊工作、需要扶養2名子女、被告林蔭峰自述學士畢業、從事資訊工作、需要扶養2名子女(易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二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為使被告二人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二人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俊仁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林蔭峰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若被告二人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物,屬被告林俊仁所有供本案非法為業務活動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林俊仁供呈在卷(易字卷第138頁),堪認如附表一、二、 六至九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林俊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扣案經過 一 庫柏公司員工名單 1張 沒收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5月22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27023卷第227至265頁) 二 星瑞格公司臺北員工薪資契約相關文件 1本 沒收 三 庫柏公司與華視契約終止協議書 1本 不予沒收 四 庫柏公司與華視契約變更協議書 2張 不予沒收 五 傳票和交易憑證 1本 不予沒收 六 菲格公司和庫柏公司借款協議 5張 沒收 七 員工離職證明書 1本 沒收 八 福建星瑞格臺灣分公司房產使用書 2張 沒收 九 星瑞格臺北人員薪資表 1本 沒收 十 MARKETING備份硬碟 1個 不予沒收 十一 iPhone手機(12 PRO) 1支 不予沒收 十二 LG筆記型電腦 1台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023號被 告 林俊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林蔭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仁係庫柏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蔭峰共同創立,現登記負責人:林瑾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庫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蔭峰於民國104年至109年間擔任庫柏公司之技術長兼董事;盧文勝(大陸地區人士)時任福建電子信息(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址設福建省福州市○○區○○○路○○○○○○0號樓,由福建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 會持股100%,下稱福建電子信息集團)副總經理,蘇其穎(大陸地區人士)則為福建電子信息集團在我國設立之台灣菲格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下稱台灣菲格公司)之負責人。 二、福建電子信息集團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104年間國際商業機器(中國)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欲出售Informix資料庫伺服器源代碼,福建電子信息集團欲購買卻苦無技術團隊,經IBM公司推薦前美商英孚美 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Informix公司)臺灣區總經理林俊仁、亞太區顧問林蔭峰後,遂由蘇其穎、盧文勝陸續於000年0月間起聯繫林俊仁、林蔭峰,表明欲委由林俊仁、林蔭峰負責與IBM公司談判,並由福建電子信息集團購入Informix源代碼,於大陸地區出資成立福建星瑞格軟件有限 公司(嗣於104年12月23日設立,址設福建省福州市○○區○○○ 路000號正祥中心2號樓11層B區,下稱星瑞格公司)從事大 陸地區資料庫伺服器軟體國產化之研發工作,再由林俊仁、林蔭峰提供庫柏公司原有人才籌組研發技術團隊轉赴星瑞格公司任職,而林俊仁、林蔭峰為協助福建電子信息集團、星瑞格公司在臺招聘人力,明知上述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 活動,竟與盧文勝、蘇其穎共同基於使福建電子信息集團、星瑞格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應允福建電子信息集團前開提議,著手開始與IBM公司洽 談購買Informix源代碼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俊仁、林蔭峰於與IBM公司談妥購買Informix源代碼事宜後 ,隨即前往大陸地區共同設立福州瑞格資通軟件合夥企業(下稱瑞格合夥企業),再於104年12月23日,以瑞格合夥企 業名義透過技術出資方式,與福建電子信息集團在大陸地區共同設立星瑞格公司(瑞格合夥企業持股49%、福建電子信 息集團持股51%,設立時資本額人民幣3億5,180萬元,均由 福建電子信息集團出資),專責作為大陸地區資料庫伺服器軟體之研發公司,並由盧文勝擔任董事、林俊仁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林蔭峰擔任董事兼研發副總。 ㈡、林俊仁、林蔭峰並於104年12月,開始挖角當時任職於庫柏公 司之朱怡民、溫祐麟、廖啓祥、陳智淵、康承恩、張尚宇及陳俊旗轉赴星瑞格公司任職,另安排上述員工前往大陸地區由星瑞格公司之人資面試及申辦銀行帳戶,上述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即實際上任職於星瑞格公司,並著手開始在庫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實際辦公地點為星 瑞格公司從事Informix源代碼之編譯工作。惟因星瑞格公司內部編制仍未完備,故林俊仁與星瑞格公司協議由台灣菲格公司借款予庫柏公司,由庫柏公司代星瑞格公司支付上述員工於105年1至3月之薪資、勞健保及勞退等費用,嗣後再由 星瑞格公司支付庫柏公司代墊款項,庫柏公司再將前述款項償還予台灣菲格公司,故庫柏公司代墊上述員工105年1至3 月之薪資等費用後,星瑞格公司嗣於105年10月11日挹注資 金美元39萬1,741.59元至庫柏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庫柏公司並於同日結售美元39萬1,600元(折合新臺幣1,236萬2,812元)存入庫柏公司設於玉山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並於105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9日再自前揭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分別轉匯新臺幣600萬元及新臺幣100萬元至庫柏公司設於永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庫柏公司營運資金,另於同年10 月12日自庫柏公司玉山銀行臺幣帳戶轉匯513萬448元至台灣菲格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歸還前揭借款。 ㈢、嗣星瑞格公司內部處理完備後,即指示林俊仁、林蔭峰及上述員工均於105年3月31日自庫柏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自105年4月1日起正式入職星瑞格公司,林俊仁隨即前往星瑞格 公司位於福建省福州市之總部任職,林蔭峰及其餘員工則經星瑞格公司安排在台灣菲格公司所租賃辦公室即登記地址(原係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嗣於108年6月20日遷至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合稱瑞光路辦公室)持續從 事研發、客戶服務等業務活動,在臺灣地區將Informix源代碼編譯成大陸地區國產資料庫系統後,將研發過程與結果回傳至星瑞格公司架設於大陸地區之伺服器,再由星瑞格公司銷售予大陸地區客戶,並遠端為星瑞格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提供技術服務,並由星瑞格公司發放薪資至渠等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持續透過瑞光路辦公室在臺違法從事業務活動。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林俊仁於104年間經蘇其穎聯繫,稱大陸地區欲從事資料庫國產化,故委由被告林俊仁、林蔭峰與IBM公司談判,並籌組團隊提供技術人員,達成合意後即著手與IBM公司談判,並於確定取得Informix源代碼後,開始邀集庫柏公司原有技術人員參與星瑞格公司。 ㈡瑞格合夥企業以提供庫柏公司原有技術人員至星瑞格公司任職之技術出資方式,與福建電子信息集團共同設立星瑞格公司,並由被告林俊仁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林蔭峰擔任董事兼研發副總。 ㈢星瑞格公司原要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然始終無下文,惟星瑞格公司仍自000年0月間起持續在臺從事研發等業務活動。 2 被告林蔭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林蔭峰於104年間經被告林俊仁告知福建電子信息集團要與庫柏公司合作,由福建電子信息集團出資,庫柏公司出技術團隊,成立星瑞格公司後,被告林蔭峰擔任星瑞格公司之研發副總。 ㈡105年初星瑞格公司原要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然因故未完成故星瑞格公司迄今在臺均無設立分公司,惟星瑞格公司仍自000年0月間起持續在臺從事研發等業務活動。 3 證人即前星瑞格公司高級工程師陳俊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證人陳俊旗原係庫柏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05年間經被告林蔭峰介紹前往星瑞格公司任職,擔任高級工程師,105年4月後並以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受星瑞格公司給付之薪資。 ㈡星瑞格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俊仁,被告林蔭峰為之研發部門主管,證人陳俊旗上班地點在瑞光路辦公室,從事軟體自動化建置、服務及測試,直屬主管為大陸地區人士及被告林蔭峰。 4 證人即前星瑞格公司數據庫工程師張尚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證人張尚宇原係庫柏公司工程師、技術經理,於105年間經被告林俊仁介紹前往星瑞格公司任職,擔任數據庫工程師,以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受星瑞格公司給付之薪資。 ㈡被告林俊仁為星瑞格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蔭峰為技術總監,證人張尚宇在星瑞格公司任職時上班地點在瑞光路辦公室,從事Informix建置及維護作業,直屬主管為大陸地區人士及被告林蔭峰。 5 證人即星瑞格公司測試工程師朱怡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證人朱怡民原係庫柏公司工程師,負責軟體設計,於105年間經被告林俊仁、林蔭峰帶至星瑞格公司任職,擔任測試工程師,105年4月後並以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受星瑞格公司給付之薪資。 ㈡星瑞格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俊仁,被告林蔭峰為技術總監,星瑞格公司向台灣菲格公司承租瑞光路辦公室作為營業地點,證人朱怡民亦可在其位於臺灣地區之住處遠距從事星瑞格公司之業務。 6 證人即前星瑞格公司數據庫技術顧問廖啓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證人廖啓祥原係庫柏公司資料庫技術顧問,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林俊仁引介至星瑞格公司任職,擔任數據庫技術顧問,105年4月後並以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受星瑞格公司給付之薪資,嗣復於000年0月間返回庫柏公司任職。 ㈡被告林俊仁為星瑞格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蔭峰為研發部門主管,證人廖啓祥在星瑞格公司任職時上班地點在瑞光路辦公室,從事資料庫技術相關的客戶服務工作。 7 證人即星瑞格公司架構師、研發總監、軟體研發工程師溫祐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證人溫祐麟原係庫柏公司副理,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林俊仁引介至星瑞格公司任職,擔任架構師、研發總監、軟體研發工程師,105年4月後並以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受星瑞格公司給付之薪資。 ㈡被告林俊仁為星瑞格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蔭峰為技術長,證人溫祐麟在星瑞格公司任職時上班地點在瑞光路辦公室,從事Informix資料庫系統之研發工作。 8 證人即星瑞格公司產品經理、技術經理、工程師陳智淵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證人陳智淵原係庫柏公司技術部經理,於000年00月間經被告林俊仁引介至星瑞格公司任職,擔任產品經理、技術經理、工程師,105年4月後並以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受星瑞格公司給付之薪資。 ㈡星瑞格公司係福建電子信息集團與被告林俊仁創立,被告林俊仁為星瑞格公司之總經理,證人陳智淵在星瑞格公司任職時上班地點在瑞光路辦公室,從事技術服務工作。 9 證人即星瑞格公司資深技術工程師康承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證人康承恩原係庫柏公司技術支援部門協理,於104、105年間經被告林俊仁引介至星瑞格公司任職,擔任資深技術工程師,105年4月後並以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收受星瑞格公司給付之薪資。 ㈡星瑞格公司係福建電子信息集團創立,被告林俊仁為星瑞格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蔭峰為研發部門負責人,負責向福建電子信息集團報告星瑞格公司營運狀況,證人康承恩在星瑞格公司任職時上班地點在瑞光路辦公室,從事技術服務工作,主管原為被告林蔭方,後為大陸地區人士林炤。 10 證人即台灣菲格公司行政及財務專員陳凱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灣菲格公司係福建電子信息集團之子公司,營業項目為貿易代理業務,109年後並無實際營業,辦公室之租金、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係台灣菲格公司負擔,星瑞格公司之員工均在台灣菲格公司之辦公室上班,台灣菲格公司於年度終了時會將為星瑞格公司代墊費用之結算單交予星瑞格公司等事實。 11 證人即庫柏公司經銷業務副總莊文全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福建電子信息集團因對Informix源代碼有興趣,故接觸被告林俊仁,被告林俊仁再尋求被告林蔭峰加入談判,嗣被告林俊仁引介庫柏公司原有員工至星瑞格公司任職,並自105年1月起即實際開始為行瑞格公司從事業務,105年1至3月間薪資由庫柏公司代墊。 ㈡被告林俊仁曾請證人莊文全協助處理星瑞格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事宜,然嗣後並未實際設立分公司,庫柏公司人員仍繼續在瑞光路辦公室從事業務。 12 證人即庫柏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瑾瑤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仁在星瑞格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在大陸地區任職之事實。 13 經濟部112年6月7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4000號函 證明福建電子信息集團、星瑞格公司並無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事實。 14 庫柏公司、台灣菲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證明庫柏公司、台灣菲格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登記地址等歷程。 15 被告林俊仁、林蔭峰、證人朱怡民、溫祐麟、廖啓祥、陳智淵、康承恩、張尚宇、陳俊旗任職單位資料、庫柏公司離職證明書 證明證人朱怡民、溫祐麟、廖啓祥、陳智淵、康承恩、張尚宇、陳俊旗於000年0月間均自庫柏公司轉赴星瑞格公司任職之事實。 16 庫柏公司外匯輸入、支出明細表、庫柏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永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年10月11日外匯水單、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1月9日交易傳票影本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錢流向。 17 台灣菲格公司、庫柏公司借款契約書、庫柏公司、星瑞格公司薪資代處理契約書星瑞格公司委外服務驗收單 證明庫柏公司代支付星瑞格公司臺北人員105年1至3月之薪資及費用,資金來自向台灣菲格公司借貸款項之事實。 18 福建電子信息集團談判授權委託書 證明福建電子信息集團於000年00月間即委由被告林俊仁與IBM公司談判Informix源代碼受群與服務交易事宜之事實。 19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048鑑定報告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㈠「星瑞格公司董事及重要職員名單」、「星瑞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大陸公司在臺設立公司】應備檔及資料」:被告林俊仁為星瑞格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林蔭峰為星瑞格公司董事,星瑞格公司擬於臺灣分公司成立後,指派被告林蔭峰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㈡「【中國國產數據庫運行計畫】簡報」、「星瑞格公司投資架構」:星瑞格公司由福建電子信息集團(福建省人民政府出資)及瑞格合夥企業合資設立。 ㈢「星瑞格臺北人員薪資處理 公司簽呈」、「星瑞格臺灣團隊4月薪酬」:庫柏公司代支付星瑞格公司臺北人員薪資及費用,資金來自向台灣菲格公司借貸。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 行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被告二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在臺從事福建電子信息集團、星瑞格公司之業務活動迄今,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從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既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業於被告二人行為中之111年11月18日施行,依上開說明, 被告二人之行為即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舊法規定之餘地。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自000 年0月間起即在臺從事福建電子信息集團、星瑞格公司之業 務活動,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已如前述,請論以集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1 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 26 條之 2、第 28 條之 1、第 37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78 條至第 382 條、第 388 條、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 393 條、第 397 條及第 438 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 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