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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宜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被   告 林宜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路易莎咖啡廳,因違反店內禁用外食之規定,經店
    員陳姳蓁眼神示意,仍故意大聲開啟外食包裝並食用,陳姳
    蓁乃上前口頭勸阻,詎林宜賢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座位上公然向陳姳蓁大聲辱罵:「妹妹,你真的很
    機歪」、「一直在看我,真的是靠北」等語,讓陳姳蓁當場
    陷於困窘,足以貶損陳姳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姳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之指訴,(三)路
    易莎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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