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芯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第3行「現場負責人」,更正為「櫃檯人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警方查獲為止,與「王崇合」在上述場所內所為分工,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甲○○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王崇合」就上揭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營運分擔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並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犯罪分工之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利得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未婚但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審酌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所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場地費2萬9,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云云。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2萬9,500元部分,被告係供稱其僅為櫃檯人員,店內營收都是暫放櫃檯,並不是我的,後續店長何時清點收取我就不太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第35至38頁、第455至456頁、原易卷第177頁),上開現金應屬「鑫品棋牌社」實際負責人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全部現金均與違法賭博行為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雍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長裕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瑞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重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烱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緯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景元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秋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力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藤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吳秀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秀卿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賜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 年10月起,經王崇合(另由警追查中)雇
用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鑫品棋牌社」
(登記商業名稱為「鑫品棋牌休閒館」)之現場負責人,負
責處理現場清潔及向賭客收取費用等工作,而與王崇合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
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
,且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費用(下稱場地
費)與「鑫品棋牌社」,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
金錢,賭客可自行選擇輸贏一底100 元、一臺20元,或一底
200 元、一臺50元,依不同賭注,由「鑫品棋牌社」發給籌
碼(點數卡)1,000 或3,000 點取代等額現金,場地費由林
芯羽收取,賭客支付場地費後,再由甲○○安排或自行入座
,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 名後,賭客自麻將桌抽屜內拿
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
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
利。
二、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
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許文廣、王力緯、黃藤中、
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4 時許期間,陸續前往上址「鑫品
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甲○○安排或自行入坐
,並由甲○○提供麻將、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家輪
流作莊,輸贏為100 或200 點(元)為1 底、每臺20或50點
(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
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嗣
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鏡頭3 具、麻將桌9
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 顆、如附表所示面額20點
之籌碼計68張、面額100 點之籌碼計112 張、面額500 點之
籌碼計51張,及場地費現金2 萬9,500 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每月3萬2,000元受雇於王崇合,在「鑫品棋牌社」負責處理現場清潔及向到場賭客收取費用等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陳雍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⑵佐證同案被告甲○○係「鑫品棋牌社」櫃檯人員,負責收取費用。 3 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⑵佐證同案被告甲○○係「鑫品棋牌社」櫃檯人員,負責收取費用。 4 被告胡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以點數卡作為籌碼,直至同桌有人籌碼用完,即結束並結算現金;於偵查中否認以現金結算。 5 被告王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⑵佐證同案被告甲○○係「鑫品棋牌社」櫃檯人員,負責收取費用。 6 被告賴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7 被告吳重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8 被告游烱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⑵佐證「鑫品棋牌社」提供零錢協助賭客結算找零。 9 被告林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10 被告葉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打完馬上結算輸贏,1點換1元。 ⑵佐證「鑫品棋牌社」員工即被告甲○○曾告知結算輸贏時,籌碼1點換1元。 11 被告吳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輸贏結算時1點換1元。 ⑵佐證「鑫品棋牌社」員工曾告知籌碼3,000點就是3,000元。 12 被告許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打完結算輸贏,1點換1元。 ⑵佐證「鑫品棋牌社」員工即被告甲○○曾告知結算輸贏時,籌碼1點換1元。 13 被告王力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由同案被告甲○○商請伊加入牌局湊人數,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結束後,將籌碼還給櫃檯,輸贏由櫃檯負責處理。 14 被告黃藤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 15 被告林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 ⑵佐證「鑫品棋牌社」人員協助安排入座,待每桌聚集4人後成局。 16 被告謝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在店裡結算輸贏,1點換1元。 17 被告劉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前,在「鑫品棋牌社」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 18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3張、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具、麻將桌9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顆、如附表所示面額20點之籌碼計68張、面額100點之籌碼計112張、面額500點之籌碼計51張、場地費現金2萬9,500元 佐證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陳
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
、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許文廣、王力緯、黃藤中、林
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與王崇合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扣案之場地費2萬9,500元,為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籌碼、麻將、排尺、搬風等物,分別為被告陳雍奇等
1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查獲各桌扣得賭具及現金
編號 被告 桌次 籌碼(點數卡) 現金(元) 賭具 500點 100點 20點 1 陳雍奇 1 5 11 8 5,200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2 李宗翰 1 0 4 1 19,200 3 胡長裕 1 6 7 2 10,000 4 王銘霖 1 4 10 5 28,000 5 賴瑞龍 2 0 3 5 28,900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6 吳重台 2 1 5 5 8,200 7 游烱能 2 2 5 3 4,600 8 林育緯 2 1 3 7 1,600 9 黃藤中 4 4 9 6 3,900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10 林吳秀蘭 4 4 1 2 8,800 11 謝秀卿 4 4 7 5 63,900 12 劉賜銘 4 4 15 3 17,000 13 葉景元 7 6 17 11 14,500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14 吳秋榮 7 5 10 1 20,100 15 許文廣 7 4 5 1 27,500 16 王力緯 7 1 0 3 300 合計 51 112 68 26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