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有龍、李佩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龍 輔 佐 人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有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福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200ml及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9元、145元,置入左、右褲袋內,並以100元結 帳35元之牛乳及23元之傳統無糖豆漿,且找回4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葉柏鋒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葉柏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柏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電子發票存根聯,及全台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常溫發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惟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 千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罹患失智症(見調院偵卷第17頁),自述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200ml及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 忌各1瓶,價值分別為389元、145元,合計534元,有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常溫發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千元,應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