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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停車糾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90巷「景文
    平面停車場」內,見前方由楊浩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張良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以「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楊浩珉,足生損害楊浩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浩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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