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承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承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承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
被 告 翁承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承毓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羅偉碩發生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幹你娘」、「有夠可悲」等語,足使人受辱之言詞大聲喝叱
羅偉碩,而侮辱貶損羅偉碩之人格。嗣羅偉碩因不甘受辱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承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偉
碩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1份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譯文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查被告在心生不滿之情緒下,說出「幹你娘」、「有夠可悲
」等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在本案情境客觀上已足使受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又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
平常玩笑、口頭禪或單純情緒性表達可比,且上開言語係髒
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
及尊嚴評價。故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案發當時之
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據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承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