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城市飄移小貨卡玩具商品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仍實行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是被告竊得城市飄移小貨卡之玩具商品1盒,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被 告 許育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樂福選 物販賣店進行消費,惟因許育嘉操作機臺選物結果不如己意,見四下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士鋮所承租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城市飄移小貨卡物品(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復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黃士鋮發覺店內商品有所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士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士鋮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6 張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鍾向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