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之耳針耳環、銅製耳環共3副發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6,000元以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林俊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9月5日18時47分許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
山車站1樓子丑文創有限公司櫃位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接續竊取商品架上水晶項鍊1條、耳夾耳環2副、銅製耳環
5副、耳針耳環1副,粉色天然珍珠項鍊1條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6,010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藏放
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於同日發現商品數量有異
,經與公司確認無相關販售紀錄,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丑文創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慧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影畫面擷圖11張、贓物照
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竊盜犯意,徒手拿
取數樣商品,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僅侵犯單一財產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之部分商品雖未據扣案,
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子丑文創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
調解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扣案之耳針耳環、銅製耳環共3副,雖亦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開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