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之耳針耳環、銅製耳環共3副發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給付6,000元以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受損害, 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10號被 告 林俊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47分許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 山車站1樓子丑文創有限公司櫃位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接續竊取商品架上水晶項鍊1條、耳夾耳環2副、銅製耳環5副、耳針耳環1副,粉色天然珍珠項鍊1條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6,010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藏放 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於同日發現商品數量有異,經與公司確認無相關販售紀錄,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丑文創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慧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影畫面擷圖11張、贓物照 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竊盜犯意,徒手拿取數樣商品,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僅侵犯單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之部分商品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子丑文創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調解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之耳針耳環、銅製耳環共3副,雖亦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