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安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安平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所竊取的物品我隨手丟棄,但我在當下就有馬上賠償,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之前有拾得物品證明,可以證明我不是貪小便宜的人,希望給予自新的機會;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350元,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價值、和解及賠償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前科及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上訴人竊取之物價格雖非鉅,然上訴人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71至84頁)在卷可查,本案復查無有何特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及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均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安平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安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平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該處陳品翰所有安裝於其腳踏車上之手機架無人看管,竟因日前自己的腳踏車輪胎遭他人刺破,而生報復心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品翰察覺上開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平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核與告訴人陳品翰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報復心態,即任意竊取上開手機架,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價值低微,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的手機架予告訴人,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輕;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占遺失物、妨害名譽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此節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個新的手機架,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是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