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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佑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0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蕭佑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佑恩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在牆面進行塗鴉,但牆面上已有他人之塗鴉,故該牆面之美觀功能在其塗鴉前即已失去等語(簡上卷第7-9、42頁)。

㈢惟查,告訴人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酒吧外玻璃屋牆鐵製柵欄、水泥地面,既為告訴人公司之所有物,上訴人亦自承其未獲得告訴人公司同意即在牆面上塗鴉(簡上卷第80頁),上訴人自已破壞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牆面之美觀,而使告訴人公司欲維持該牆面美觀功能因此喪失。又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雖於上訴人進行本案犯行前,上開牆面已有遭他人任意塗鴉之情況,然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任意在該牆面塗鴉之權利,告訴人公司對於該牆面所得主張之權利,亦不因此而喪失,否則無異於該牆面一旦遭存有塗鴉,他人即得在未取得告訴人公司同意之情況下任意進行塗鴉,亦與事理相違,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㈣基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簡上卷第68頁),態度尚可,而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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