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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妨害秘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鈺珍洪甯雅吳玟儒王筱寧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坦認犯行,然辯稱裝錯車輛,惟依被告任職於徵信公司,應不至於出現誤裝車輛之情,則其是否坦承犯行,似有疑義,又本案是否有共犯存在,攸關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損害程度之判斷。再者,被告將告訴人之車輛裝設GPS,致告訴人遭恐懼、壓力甚鉅,然被告卻未能吐實,而認被告犯後無悔意,維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承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我當時會裝GPS是要跟蹤其他車輛,我把車號記在腦中,因為我擔心如果帶手機臨時響起來的話會被別人發現,所以我沒有帶手機,至於我這次裝的車輛與我預計裝的車輛顏色一樣,所以才會裝錯等語(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對於我有在他人的車上裝GPS的行為是承認的,我也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對於原審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答辯狀上的記載只是要表達我裝錯車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然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由被告之陳述可知,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係坦承,僅係表達對於裝設的客體發生錯誤,故依上說明,被告既知悉不得裝設GPS在任何車輛上,且車輛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自無礙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在主觀上故意及坦承犯行之認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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