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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廖棣儀黃文昭姚念慈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星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星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

一、黃星皓前為KONG KEEN YUNG(中文名:江健勇,下稱江健勇)講授「念力」、「詛咒」課程之學生。其因生活受挫而懷疑與江健勇的詛咒有關。竟基於傷害犯意,趁江健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7教室(下稱案發地點或教室)內授課(下稱本案課程)之際,手持「KO辣椒水」一罐混入案發地點後,伺機走近講台朝江健勇臉部噴灑,致江健勇受有雙眼辣椒水化學損傷、左眼羅珀霍爾1級、點狀角膜炎、結膜水腫、上皮缺損、雙眼輕度眼瞼邊緣侵蝕、頭頸與手部灼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江健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黃星皓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健勇(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第23至25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誤認遭到江健勇詛咒、「腦控」等以致運氣欠佳(無刑法第19條問題),傷害之手段、江健勇之傷勢、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辣椒水1罐(警方移送書記載已扣案,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頁參照),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北檢前揭偵字卷第21頁參照),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此物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非不宜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諭知部分(即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傷害江健勇犯行,亦致使證人即告訴人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受辣椒水噴霧波及,而上前壓制黃星皓。黃星皓則回擊游君傑耳朵,致張人堂受有咽喉炎、左下肢皮膚多處擦傷合併膝蓋處瘀青等傷害;林泓億受有急性咽喉炎、焦慮等傷害;游君傑受有右耳紅腫、左、右手指擦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段前揭犯行,主要係以:⒈張人堂(北檢前揭偵字卷第27至29頁,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0號卷第109至111頁參照)、林泓億(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5至37頁,北檢前揭調院偵字卷第109至111頁參照)、游君傑(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1至33頁參照)之證述。⒉張人堂提出之成功皮膚科診所、耳鼻喉科診所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北檢前揭調院偵字卷第17、19頁參照)、林泓億提出之樂活精神科診所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允耳鼻喉科診所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北檢前揭調院偵字卷第21、23頁參照)。及本院調取之林泓億樂活精神科診所病歷影本(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參照)、上允耳鼻喉科診所處方籤(本院卷第347頁參照);張人堂成功皮膚科診所診療記錄單(本院卷第351頁參照)、成功耳鼻喉科診所處方籤(本院卷第355頁參照)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辯稱:我承認傷害江健勇,但我沒有要傷害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我在噴辣椒水前有注意附近沒有人。張人堂膝蓋部分有誇大事實,咽喉炎也很難判斷是否他當下就有感冒,我認為不是我噴辣椒水的結果。林泓億所謂焦慮應該是誇大,與我無關,而且當時他坐在教室後半部,應該吸不到(辣椒水)。游君傑與其他人一起壓制我,游君傑體重8、90公斤,壓著我的時候我很難受而移動,游君傑認為我要攻擊他,就出手毆打我的頭部,我有驗傷。游君傑說我攻擊他耳朵,可能是我掙脫之後揮手揮到他,我沒有要攻擊他等語。經查:

⒈張人堂證稱:我是本案課程的負責人,現場包含工作人員共約23人至25人,案發地點座位4至5排,我坐在最後一排、入口處的最後一個位置。因為被告使用噴霧攻擊江健勇,他要傷害的對象是江健勇,我當時在教室内,便上前制止壓制他,過程中我吸入非常多的噴霧造成我喉嚨不適、胸悶。壓制過程中造成我膝蓋擦傷。

⒉林泓億證稱:我是工作人員,(案發時)我坐在面對講台右邊第四排的中間,被告闖進案發地點對江健勇噴灑辣椒水,導致味道瀰漫,我看到被告衝到講台,我就從教室後面衝上講台阻止被告才導致受傷。我沒有遭到被告直接傷害,但有間接造成呼吸及眼部不適。

⒊游君傑證稱:我是本案課程的義工,案發時坐在教室最後一排靠近門口。被告偽裝工作人員走到江健勇旁邊,拿出防狼噴霧劑噴灑,張人堂就上前制止,我也上前壓制。壓制過程中有人說放開他,他不會跑。被告藉此讓我分心,然後徒手攻擊我的耳朵。我就與被告扭打,將其壓制到警員到場。我右耳紅腫、左、右手指有擦挫傷,被告於室内空間噴灑防狼煙霧,我也有吸到,當下呼吸困難,眼睛有流淚。

⒋綜上證人證述,被告乃針對江健勇噴灑辣椒水,而非針對在場其餘人等,可知被告並無傷害案發地點其他人之直接故意,其辯解只是針對江健勇等語,可以採信。次查,蒞庭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對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但,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三人均為本案課程之工作人員,案發時所在位置都是距離被告噴灑辣椒水最遠處之教室最後一排或倒數第二排。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各證稱是因為上前制止、壓制被告,才吸到辣椒水感到不適;而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亦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上前壓制黃星皓」。本案迄今也無證據證明案發時有其他在教室內的學員因被告噴辣椒水受傷。若此,被告是否明知會有離教室講台最遠的本案課程工作人員因衝上前壓制被告,以致吸入被告針對江健勇噴灑的辣椒水而感到不適,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噴灑,並導致江健勇以外之人受傷等情,恐有疑義;同理,亦難認被告具應注意能注意或明知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故不能認為被告對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有傷害之間接故意,或有過失而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固皆表示在案發現場吸入辣椒水而分別產生胸悶、喉嚨、呼吸、眼睛不適等感受。然不適感受與刑法上之「傷害」定義仍有不同。細繹張人堂、林泓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張人堂係案發後4日之113年3月27日,林泓億是案發後5日之113年3月28日才去就診取得證明,且診斷之內容為(急性)咽喉炎。此有張人堂之成功耳鼻喉科診所、林泓億之上允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處方箋可參。則張人堂、林泓億案發數日後才診斷出之「(急性)咽喉炎」,與渠等當場因吸入辣椒水所產生之呼吸道刺激、不適感受有無關連,於法律上無法確定。游君傑方面,更未據提出診斷證明,不能認為游君傑當下「呼吸困難,眼睛有流淚」之情狀已構成刑法上傷害結果;且毋論被告是如游君傑所稱刻意攻擊其耳朵,或如被告所辯稱只是掙扎時揮到游君傑,因游君傑未能提出診斷證明,無法證明被告在游君傑壓制的過程確實對游君傑造成傷害結果。又張人堂在壓制被告時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乙節,雖有成功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與診療紀錄單可證(門診登錄左膝兩處擦傷、血腫,但診療紀錄單記載國病別【本院按:國際疾病分類,或稱診斷碼】L089 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本院按:L089--Local infection of the skin and subcutaneous tissue,unspecified】,所開立之藥物為Fusidic Acid【本院按:褐黴素】),惟此係張人堂主動壓制被告所產生之結果,或許過程中被告有所掙扎,但被告應無傷害之犯意,其遭壓制過程中的掙扎,也非刑法傷害、過失傷害所欲禁止之犯罪行為。而林泓億經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有焦慮,但被告本案對江健勇噴灑辣椒水行為,與林泓億焦慮之症狀,在法律上似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俱不能就張人堂之擦傷、血腫與林泓億之焦慮課予被告傷害之罪責。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起訴書認為被告本段犯嫌與其前述傷害江健勇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認被告傷害江健勇之部分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亦有傷害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之犯行,則有未恰。被告辯稱只要傷害江健勇,沒有傷害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的意思,渠等自稱之傷害非其所造成等語,即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應自為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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