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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傅偉黃媚鵑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1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林少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應予維持,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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