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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廖建傑王沛元蘇宏杰魏小嵐

  • 當事人
    陳建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3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固載稱:於本案案發時、地,被告陳建圖繼之欲伸手觸摸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231之成年女 子(下稱乙○,姓名、年籍詳卷)胸部時,經乙○及時阻擋始 未得逞等語。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上開記載,僅係本案背景事實之描述,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故不在法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公開卷第60、7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太 重了,我還在打零工,經濟方面有困難,且我還是希望與乙○和解,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或判罰金5,000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乙○對本案之意見,復衡以被告自述軍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報跑快遞、現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有一子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據以量處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於被告雖稱希望與乙○和解,然乙○於原審已 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頁),自難憑此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公開卷第83至96頁),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乙○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乙○之諒解,又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量刑,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圖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陳建圖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告訴人乙○意見略以:本案發生後伊非常害怕,但因不希望家人擔心故不便出庭,被告是累犯,請法官依法處罰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53至57頁);復衡以被告自述軍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報跑快遞、現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有一子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7頁),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易 字卷第43、45頁,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41號被   告 陳建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圖於民國112年3月31日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環球足體養生館前方,見代號AW000-H112231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獨自1人,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性騷擾,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摟乙○之腰部,又 觸摸乙○之左手手臂,繼之欲伸手觸摸乙○胸部時,經乙○及 時阻擋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圖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伸手觸摸告訴人乙○之腰部、手部等情,惟辯稱: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幻想告訴人是伊女友,才會想去觸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戚 瑛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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