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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馮昌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錝煒

具 保 人 黃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安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錝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安琪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黃安琪因受刑人鄭錝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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