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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謝昀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孝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孝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9日 108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 108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02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02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等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等 112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等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等 112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84號(編號1、2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