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張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秦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一茜等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款項非本案扣押物為由,駁回聲請。惟聲請人自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處得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經本院112年度聲扣 字第3號刑事裁定予以扣押,足認該款項確為本案之扣押物 ,而該扣押之款項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且無繼續凍結或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於112年2月17日提出聲請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本院審核上開聲請書所檢附之資料,認已釋明犯罪嫌疑人彭一茜等人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並利用睿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睿森公司)與第三人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間之信用卡特約關係,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估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75萬元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 得,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因而就睿森公司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處,尚未領取之債權及利息於2,375萬元之範圍內聲請扣押等節,且就聲請扣押之財產價值與 前揭估算之犯罪所得相較,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睿森公司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處,尚未領取之債權及利息於2,37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且該扣押裁定之有效 期間自112年2月21日6時起至112年2月23日23時止,逾期不 得執行等情;嗣睿森公司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駁回睿森公司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2份裁定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聲請人之員工鄭柳書因遭詐騙而將聲請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包含本案被告彭一茜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被告王鴻章持被告彭一茜提供之本案帳戶銀聯卡,至睿森公司開設之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合計1,890萬元(但未取得黃金)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彭一茜、王鴻章所為本案犯行亦經本院判處罪刑。而上開相關帳戶已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採取司法凍結措施,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2022年12月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821卷第163頁);況依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主文所示「睿森貿易有限公司於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處,尚未領取之債權及利息於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之內容,顯係禁止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依信用卡特約關係對睿森公司清償2,375萬元之債務,並有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112年2月22日(一一二)環滙信總字第0016號函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本公司已依新北警刑八字第1124449520號來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配合辦理,就睿森公司於本公司尚未領取之債權新台幣2,375萬元之範圍,本公司將不撥款給睿森公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第149頁),足認上開相關帳戶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採取司法凍結措施,且本院並未實際扣得任何款項,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既未經本案扣押,自非本案扣押物,本院無從審酌是否予以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