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柏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思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蓓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至6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法律規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確定,已如前述,是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已與法律規定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極為接近,則本院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應屬有限,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思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5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458號 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458號 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備註   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7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 詐欺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9日 111年9月21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82、319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82、319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82、319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