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王琦
- 被告
- 游其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游其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12年度執再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琦因被告游其霖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2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且一併通知具保人(通知內容大意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000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即依法囑託執行拘提,然經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被告未在其住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