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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江俊彥楊世賢許芳瑜

聲請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前雖經扣押在案,惟業經檢察官變更沒收標的物為新臺幣1250萬元,且經鈞院判決應予沒收者為1250萬元而非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發還聲請人,如鈞院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1250萬元之物供扣押始能發還系爭土地,亦請明示後續取回程序,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

三、經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並於113年8月1日宣判。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冠勤建設公司名下,然依卷附資料,係由法定代理人為張淑芬之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與案外人陳宏毅、陳嘉玲、陳嘉莉於109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指定由冠勤建設公司名義申請產權登記。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嗣後乃與冠勤建設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建分成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冠勤建設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同意就買賣契約之訂金1,25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是就系爭土地,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確實已投入相當鉅額之資金,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法所得共計77億4,416萬470元,系爭土地既係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投入資金購買,應認此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冠勤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取得之1,250萬元訂金部分應予沒收。是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於後續上訴審判中調查審理引用作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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