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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劉秉豪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秉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根據被告陳述,與共同被告以及證人有相當落差,而依訴訟實務,被告為脫免己身之犯行,有相當之動機將與共犯勾串或湮滅不利於己之事證(下或逕稱串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按目前訴訟之進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承認部分犯罪,大幅降低串證可能,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預計請家人匯款給被害人,足認被告有賠償意願,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與一般車手無穩定工作有異,若一直遭羈押禁見,恐對後續調解有所滯礙。檢察官所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交保金額,對於被告負擔過大。而被告僅提領一次,金額非鉅,該保證金數額不符比例原則。本案中被告遭扣押17萬1千元,於本案尚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案件確定後才有機會聲請發還,對被告亦屬避免再犯的心理壓力。高額保證金反而會促使被告再犯以快速賺錢。被告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又有年邁祖母、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功能完整。請求准予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串證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與其有無正當工作、金錢遭扣押、家庭支持、願否調解、有無賠償等無關。復依本案現有卷證,與被告否認之部分確有相當落差,此部分需進行相當之調查方能解免其羈押禁見原因或必要性,被告稱串證可能大幅降低云云,容非可採。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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