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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承歆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炳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炳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於113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明願就附表所示之罪(包含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全部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部分我要繳易科罰金,其他附表編號1至3罪刑部分可以合併等語。是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不願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3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依據前開說說明,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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