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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乃翊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辰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辰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叄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辰亞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1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至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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