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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佳靜郭子彰陳盈呈

聲請人
阮曼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信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曼寧前因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本案扣案車輛)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下稱本案扣案款項),扣案車輛登記於伊名下,由伊每月自伊名下帳戶給付1萬6,960元,另本案扣案款項為伊與被告合夥之侑爺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侑爺公司)收取之活動款項,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車輛及款項乙情,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下稱112偵45928卷】卷四第857、859、861-86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然自民國112年1月起迄同年12月5日為警扣得為止,扣案車輛均由伊使用,聲請人前為伊之未婚妻,伊與聲請人於112年1月分手後,聲請人將本案扣案車輛交由伊使用,聲請人有於同年11月與伊商討歸還本案扣案車輛等事宜;本案扣案款項為伊所有等語(112偵45928卷四第819頁),是雖本案扣案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案發時均為被告使用,且本案扣案款項亦據被告稱為其所有,復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是本案扣案車輛及款項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車輛及款項,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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