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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

聲請人
洪廷翰
聲請人
聲請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聲請人
吳存富律師
被告
胡益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00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以下違誤:

㈠被告胡益進辱罵聲請人洪廷翰後,課程持續進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事後亦要求聲請人交出錄音筆,並終止課程進行」云云係屬檢察官主觀意見,並非事實。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之同學簡子明有無故塗銷聲請人已完成事項電子紀錄之情,卻仍接連對聲請人為「腦袋放空」之不實指控,又吼叫威逼,顯係基於誹謗犯意故意貶低聲請人,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不同意聲請人錄音」云云。

㈢被告所言「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我真的對你這種很不齒的行為」等言論,不涉及公共事務評論,且屬無端謾罵,侵害聲請人名譽及受教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不合法(即聲請人指稱被告所言「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除屬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外,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口出「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之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24日(見112年度他字第4597號卷第21頁),聲請人亦當場與聞而得悉行為人係被告。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4月24日就此部分提出告訴。然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始具狀指訴被告以此部分言語誹謗聲請人,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0000-0000」存卷可考(見112年度他字第459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觀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0000-0000」暨所附錄音譯文(見112年度他字第4597號卷第3頁至第11頁),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請求檢察官對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口出「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訴追之意,顯見聲請人此部分告訴之提出,已逾告訴期間。衡以聲請意旨其餘合法提出告訴部分,亦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無從與此部分構成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已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即聲請人指稱被告所言「我真的對你這種很不齒的行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00號駁回再議,高檢署處分書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至吳興派出所,聲請人之母親於113年5月6日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此部分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院之判斷: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所言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性用詞及主觀感受情緒反應,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理由,而認被告涉犯誹謗罪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詳述理由(至公然侮辱罪部分則前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0號駁回再議,現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05號另案繫屬於本院,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⒉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言「我真的對你這種很不齒的行為」,語意顯屬被告對於聲請人錄音行為之意見評論,並未具體傳述、指摘任何關於聲請人之具體事實,核與上揭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構成該罪甚明。

⑵至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98號判決,其情節與本案情節並非完全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又核上開判決之論罪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然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現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05號另案繫屬於本院,非本案審判範圍,本案僅就誹謗罪部分為論駁,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執上開判決,主張本案應就被告此部分言語涉犯誹謗罪部分准許提起自訴,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認聲請意旨關於「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部分程序並非適法;關於「我真的對你這種很不齒的行為」部分,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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