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白耀峰
- 即告訴人
- A1 (姓名、地址均詳卷)
- 即告訴人
- 孫秀娟
- 即告訴人
- 王瑾
- 即告訴人
- 于敏
- 即告訴人
- 李昌華
- 即告訴人
- 張萍
- 即告訴人
- 薛梅
- 即告訴人
- 于雷
- 即告訴人
- 楊云
- 即告訴人
- 胡克芳
- 即告訴人
- 陳玲玲
- 即告訴人
- 張桂蓮
- 即告訴人
- 陳亞來
- 即告訴人
- 李惠云
- 即告訴人
- 翁守蘭
- 即告訴人
- 林蘭英
- 即告訴人
- 宋永玲
- 即告訴人
- 郭金珠
- 即告訴人
- 郭金玲
- 即告訴人
- 張艷
- 即告訴人
- 石袖胭
- 即告訴人
- 張帆
- 即告訴人
- 陳麗娟
- 即告訴人
- 林汶蒑
- 即告訴人
- 陳俊
- 即告訴人
- 韓秀嬌
- 即告訴人
- 陳忠文
- 即告訴人
- 李碧文
- 即告訴人
- 陳玲玲
- 即告訴人
- 陳南
- 即告訴人
- 周桂芬
- 即告訴人
- 王震
- 即告訴人
- 傅杰
- 即告訴人
- 林文棟
- 即告訴人
- 李孫金霞
- 共同代理人
- 張紹斌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王皓律師
- 被告
- 陳寶生
陳饒真真
林燦利
陳克民
王美英 (大陸地區人民)
谷雪瑩 (大陸地區人民)
鐘放 (大陸地區人民)
姜月萍 (大陸地區人民)
孟憲一 (大陸地區人民)
吳愛桃 (大陸地區人民)
楊宏雷 (大陸地區人民)
張翠芳 (大陸地區人民)
李林 (大陸地區人民)
莫雪花 (大陸地區人民)
邱俊勇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庚○○等36人以被告I○○等15人涉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被告I○○另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庚○○等36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或9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93、195至197、201至20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庚○○等36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7、121至135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至於本件原另有告訴人O○、K○○及天○○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等業已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35、241,卷二第153、175頁),依無訴無裁判之原則,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庚○○等36人之部分,併予說明。
貳、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聲請人Q○○、D○○、卯○○及附表二編號98、99所示聲請人巳○○、丑○○○對被告I○○等15人之告訴事實,乃被告I○○等15人依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方式,向該等聲請人詐取財物,因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I○○等15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I○○等15人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因此,聲請人Q○○、D○○及卯○○遲至109年6月1日,始遞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109他7708卷第5頁),又聲請人巳○○及丑○○○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始具狀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臺北地檢署(見107他2515公開卷二第115至118、127至133頁),此距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欄所示之詐欺日期,顯然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之犯罪行為自82年起接續至105年間,應屬接續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105年行為終了時起算20年,即至125年始得謂已完成,原處分未見被告I○○等15人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率以各聲請人交付款項時間及提起告訴之時間,遽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屆至,顯具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Q○○、D○○、卯○○、丑○○○、巳○○及其餘聲請人所訴被害事實均獨立可分,依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則應就被告I○○等15人對各該聲請人涉犯之各罪,分別獨立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實無從如聲請人所主張,將被告I○○等15人對庚○○等36人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自被告I○○等15人涉嫌對其等之最後犯罪日期方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本案已逾告訴期間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關於被告I○○等15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被告I○○自己設置管理之汐止壇場懸掛記載錯誤年紀之照片,而以此方式虛構年齡、假造不老神蹟、愚弄教眾並宣揚直銷產品之保健療效之施用詐術情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並以將I○○之年齡錯誤記載為58歲之照片(107他2515公開卷二第547頁。下稱本案照片)、被告I○○、J○○○之供述及證人梁錦智之證述為據。經查:
⒈被告I○○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高僧轉世,是國際佛教認證的,不是我說的,本案照片是於85年前後拍的,我是45年生,本案照片前面寫我58歲,這不是我寫的,是我師父義雲高寫的,我當時也不曉得義雲高將我寫成58歲;本案照片有掛在壇場,因為那時他們在宣傳八大活佛,所以同學們就將本案照片掛在汐止的壇場,當時我身邊所有的同學都知道我的年紀,所以他們沒有介意本案照片錯誤的部分,我常出國訂票是同學幫我訂的,身分證上的年次都很清楚等語(見107他2515公開卷三第80頁)。再被告J○○○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過本案照片,我記得本案照片大概是82年左右,我跟I○○結婚後拍的,I○○是45年生,所以82年時他應該是37歲左右;本案照片上I○○前面的紙牌寫他58歲,因為本案照片是I○○的師父義雲高位於四川成都的新華西路壇場拍的,所以是他師父要他這樣做的,這個牌子是義雲高寫的,這樣才顯得德高望重等語(見107他2515公開卷三第68至69頁)。又證人梁錦智於偵訊時證稱:I○○是我的師兄及老師;年齡的事,I○○不是講,是之前他在新台五路跟汐止的壇場玄關處有掛他自己的照片,上面有寫他的年紀58歲,但當時他與我都是40歲左右,所以那個照片下方的年紀大概虛增了20歲左右,我大約在25、26年前在壇場看到那張照片,照片中I○○下方的牌子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9他4457卷第96至98頁)。
⒉互核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為本案照片中被告I○○前方牌子所寫「58歲」,係因義雲高為讓被告I○○顯得德高望重而高報年齡,嗣本案照片經被告I○○所稱之同學或證人梁錦智所稱之被告I○○本人懸掛於汐止壇場;然於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可能目的多端,未必即係為詐欺取財,復觀附表二之告訴事實,並未記載其中那位聲請人係因觀看懸掛於汐止壇場之本案照片而陷於錯誤,致為附表二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再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之,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I○○等15人涉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在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二告訴事實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件屬於「宗教之社會行為」,被告I○○等15人誑稱「諾達康」等直銷商品,可以治療百病、預防癌症或以生物脈衝電流,按摩及通暢體內要道,做好體內環保,具有治療效果、減肥效果云云,核屬可得驗證真偽之事,而被告I○○等15人既以興建寺廟佛堂捐款、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名義收取聲請人各項捐款,且既有如此數量之聲請人發現遭被告I○○等15人施用詐術欺騙,顯然其等確實收受聲請人大量之金錢及宗教供養,則前開被告I○○等15人之行為要屬「宗教之社會行為」,可得驗證其真偽,詎原處分僅簡單以「宗教信仰自由」、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認定被告I○○等15人均無涉犯詐欺罪嫌,顯過於速斷,並有未盡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係揭:「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本件原判決關於黃明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行為,如果屬實,核其行為之性質,其中有者已屬宗教之社會(經濟)行為,並非單純宗教信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為由主張受絕對保障。」嗣該案之最終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判決則揭:「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即使是身處二十一世紀,許多人在遭遇到科學無法解答之身、心、靈問題時,仍然傾向訴諸所謂『非理性』之宗教信仰與技術,而宗教本來就有神通之觀念,基督教、佛教等正統宗教亦講求神蹟。超自然現象,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非司法機關所得干預。是以『生基』,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或真實,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生基』等物扭轉厄運。在現代化社會中,宗教團體經營企業越來越常見,宗教團體利用通俗簡易之教義、立即可得之福報與得救方式,將其宗教服務或宗教物品價格化,信徒與信眾之捐獻不再是採傳統隨緣佈施之模式,而是依據明示或默示之價格標示來支付,或購買宗教物品,服務眾生之『宗教』與營利取向之『企業』,既互助又相互衝突,兩者間往往混淆不清,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然亦不能因營利行為攙雜著宗教,即謂詐財。是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客觀上難認被告I○○等15人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已詳予說明:宗教及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及科學之特質,並非能以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今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例如信眾至廟宇、神壇禮拜時,均係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佛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即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事實,此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成年人應有之認知;至於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保健品之售價,是否與實質價值相當,亦應考量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價值不凡,不信者或認為一文不值,尚無從單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在購買商品之初,對該物之主觀價值判斷,遽以推認必係受被告I○○等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且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認被告I○○等人本於宗教活動所稱之「拜見供養」、「消災增福」、「種福田」、「超渡亡靈」及「護持法場」等項目接受捐款,或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銷售各種保健商品之行為,係在共同實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難認告訴人等必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應係基於對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判斷,始同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買諾達康等產品」、「興建寺廟佛堂捐款」及「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之款項,而屬自願承擔宗教崇拜風險所為之任意性行為;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除部分告訴人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文件、產品簡介、媒體報導資料、雲慈正法會海外會員費收據及匯款被告B○○之銀行憑證之外,餘均表示以現金捐款、購買產品而無書面付款證據,則客觀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究是否曾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項捐款或花費,亦非完全無疑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乃經調查之結果,並有卷內事證為憑,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顯無聲請人所謂僅簡單以「宗教信仰自由」、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帶過、速斷或未盡調查之情。況除前述無法逕認屬於施行詐術之懸掛本案照片行為外,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等15人涉嫌另為何種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揭「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之行為,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核與聲請人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無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依證人梁錦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I○○等15人顯有假借欲興建寺廟佛堂之施用詐術情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錦智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親自聽聞I○○或其他被告向信眾表明I○○要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廟,而向大眾募款」,雖證稱:「有個師兄殷剛在泰國蓋了一個房子要捐給I○○,這是I○○親口跟我說的,但他回頭透過張翠芬、壬○○跟信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我有聽到張、吳2人所說」等語(見108偵20715卷六第252頁)。
⒉然而,證人梁錦智上開證稱之「信徒」,究指何人?「張翠芬、壬○○跟信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之時間、地點為何?該「信徒」是否因而捐款?若有捐款,其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為何?均非特定、明確,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I○○等15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宣稱就四川地震募款賑災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並詐欺取財,其等將四川地震賑災款存入被告J○○○名下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⒈關於此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遼寧省大連市建設銀行有無被告I○○、J○○○、丁○○或大愛基金會所開設之戶頭?如有,提供相關帳號之資料供參」、「上開帳戶有無遭大陸公安機關或任何官方機構予以凍結,不准各該帳號所有人使用該戶頭內之款項?如有,其凍結之依據為何?」「被告I○○、J○○○或大愛希望基金會有無向大陸所設任何官方所成立之賑災基金會或機構,以捐贈四川大地震名義給予任何款項之捐款?如有,其捐助名義人及其金額各若干?請提供其捐贈之任何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對各界熱心資助四川汶川大地震之捐款,有無設立基金會或受理機構?其設立各該基金會/機構之規定及限制為何?如有捐款是否給予相當之證明文件?其受理捐款之起訖期間為何?相關機關是否現仍存在或已停止運用?」,並請提供「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開戶至今之往來交易明細」、「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B)、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之財產登記資料」、「大連市○○街00號裕景酒店公寓房產之登記資料」、「佛山市○○區○○○○0號及恒安瑞士大酒店公寓樓3103室建築面積167.05平方米之房產、現在或過去是否曾登記為J○○○名下……」「丁○○、I○○、N○○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B○○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與本件相關之重要資料結果,均並未獲大陸地區之回應,是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報告、被告丁○○及詹建華親筆簽名「關于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文件及附件,並未經由相當之司法調查程序,相關人員之供詞及證言,亦未經上開司法互助取證程序,自難遽認被告I○○等人募款賑災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卷內臺北地檢署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部109年10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26360號、110年1月5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0250號、110年7月28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880號及111年1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050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偵20715卷六第421至422、443、449、521、551頁),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以下列證據為憑: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大愛希望基金會簡介」文件記載略以:「"大愛希望基金會"是由台商、安蒂恩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I○○先生倡議設立的……」「2008年5月12日,中國四川發生7.8級特大地震,舉國哀痛,八方援助,也深深牽動了安蒂恩庭公司董事長I○○先生的心。他……倡議遍布在美國、台灣、香港、大陸等地的所有公司員工通過不同渠道為災區獻愛心」;98年9月15日之「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文件記載略以:「2008年6月安蒂恩庭(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積極響應陳董事長的倡議,率先組織大陸各地代理公司自願發起成立了"大愛希望基金會"。經陳董事長批准,安蒂恩庭香港公司以市場價達137.6萬元的公司系列優質產品,通過低價義賣募集到97萬元貨款(至今加銀行利息帳面餘額為97.4萬元),作為基金會的第一筆專項慈善款,還將陸續提取公司利潤扶持該基金會在大陸開展慈善事業」、「由於基金會還未取得當地民政部門的批准,加之尚未摸索出恰當的"錢人對接"公益募捐渠道,導致基金會首期慈善款至今尚未捐出,至今由丁○○會長負責保管,由3名副會長監管該款項」;被告丁○○109年11月2日「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記載略以:「存款名字:J○○○(I○○太太)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並設有密碼,(見附件)由楊宏旭記帳並保管……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交給丁○○保管(沒有告知存摺密碼)。在2019年7月14日受I○○指示,賑災存摺將由丁○○交給姜麗華保管(見附件),截止到2019年6月21日賑災義賣連本加息共計1009,005.47元(見附件)」等語,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21至125頁)。
⑵被告I○○於000年0月0日經警詢以:「據被害人指稱97年5月12日四川汶川發生地震,你以義賣公司淨水機所得款項捐出賑災為由,向信徒號召響應購買,義賣金額達人民幣200萬元,該款項最終匯至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匯款單證明,你如何解釋?」其供稱:「當時義賣金額大約是人民幣97萬多,我們當時還是成立委員會來管理善款,這筆款項還在,但因為我在大連的工廠被搶之後我就不再進入,所以就沒有去動支這筆費用,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等語(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一第38頁)。
⑶被告J○○○於108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I○○確實以義賣淨水機所得款項賑災為由向信徒號召,公司有成立一個賑災委員會,所有義賣金額原本是要匯到官方賑災的帳戶,但是因為官方賑災帳戶接受款項的時間結束,該帳戶已經關閉,所以借用我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把義賣金額存放到我的帳戶內,銀行存摺和提款卡都在公司賑災委員會那裡,款項由委員會決議下次有其他需要急用時捐出賑災等語(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一第99頁)。
⑷被告I○○以110年10月29日刑事偵查答辯狀陳稱:「被告有感汶川地震死傷慘重,提出安蒂恩庭公司所銷售之甲VSπ水機義賣以捐款之用,並打算成立基金會……其前後共籌得人民幣96萬9,571.40元……然而在基金會籌設過程中發現當時依中國法律無法完成基金會之設立,且當時基金會籌設之委員會有感中國紅十字會爆發挪用善款之醜聞一事……嗣籌設委員會為求善款能充分發揮其善心專用之用途,遂一致同意將全額款項暫行存放在J○○○名下之帳戶,而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委員會之丁○○保管,且迄今均未予動用……」等語,此有該書狀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603頁)。
⒊惟查:
⑴互核上開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縱使可認該義賣款項嗣後係存入被告J○○○名下銀行帳戶,而未經捐出或動用乙節,然其可能原因多端,本非僅有詐欺取財之唯一可能,且其原因是否非如前揭「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被告I○○、J○○○於上開警詢時,抑或被告I○○以上開答辯狀所述者,既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未果,自難因而逕認被告I○○等15人涉嫌聲請人所稱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又參以上開「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所載「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交給丁○○保管」等語,可知丁○○為大連公司之相關人員,是被告I○○上開警詢時稱「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及答辯狀稱「印章存摺均由委員會之丁○○保管」,其前後關於印章、存摺存放地點,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處。至於義賣款項並未動用之原因,上開被告I○○於警詢時、答辯狀及J○○○於警詢時所稱之原因或有差異,而難遽信為事實,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在前揭調查取證未果,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無法因此逕認被告I○○等15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指有與被告I○○等15人無僱傭關係之信眾,提出個人身分資料表明願出庭作證,並具狀陳稱未有遭遇本案聲請人所指詐欺情事云云,然該等信眾未經依法傳喚調查,其等之陳述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該等信眾並非本案聲請人,而與本案詐欺情節無關,原處分引用該等陳述,遽認被告I○○等15人未詐欺本案聲請人云云,有悖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於引用該等信眾之陳述後,僅認:「則本件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I○○等人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第26至27頁),並無聲請人指稱係憑該等信眾之陳述,遽認被告I○○等15人未詐欺聲請人云云之情,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容係對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I○○對聲請人甲1是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㈡至於聲請人甲1雖以其於偵訊時證稱:「……I○○說如果我不跟他在一起我會短命,但是我告訴I○○說我有男朋友,因為我的男朋友也是I○○的弟子,所以I○○就告訴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在一起就會讓我男朋友變成殘廢或消失在這個世界上,因為當時我一直相信I○○是有法力的師父,我害怕我的男朋友會遭遇不測(哭泣)所以我只能答應I○○的要求……我是害怕I○○的神通,我怕I○○會對我男朋友不利,也害怕我自己跟家人的人身安全(哭泣)」、「我一直不敢報警,因為我覺得女生受到這樣的侵害,對這樣的事情很難啟齒,再加上I○○是我師父我不敢有任何的反抗,因為我們弟子長期聽從師父的,因為我們始終相信I○○有法力,且I○○常掛著如果不聽指導護法就會修理你,所以所有弟子都是存在未知恐懼,所以I○○不管做什麼我們弟子都不敢有質疑,也不能有質疑,因為有什麼樣的因緣我們並不知道」、「(問:I○○是用什麼方式來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基本是我是在恐懼的狀態,我只能跟著I○○在公司的個人休息室裡,在那邊我不敢出聲也不敢講電話,因為I○○常常會提醒我不要讓人家知道我在裡面,基本上I○○這樣講我就不敢發出聲音,另外,I○○如果離開休息室,我也不敢去上廁所,因為沖水會有聲音,外面弟子會聽到,還有I○○如果去美國,我也必須在休息室,因為I○○會打電話回來確認我在那裡,這是一種無形監禁」、「(問:I○○有要求你一定要待在他個人的休息嗎?)I○○會問說我為什麼要在外面,為何不進來,而且在J○○○回來後,只要J○○○不在台中,I○○就立刻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公司的個人休息室去跟他碰面,所以只要I○○在台中,我每天都會接到I○○的電話,要我去台中公司跟I○○碰面」等語(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一第247至248頁正面、250頁正面),主張由此可知被告I○○假宗教、靈學之名,蠱惑一干信徒,具有相當影響力,更多次對其以靈異災厄之說相惑,假稱會讓其與男朋友、家人遭受不幸,製造其心理恐懼,進而以此恐懼感進行支配,已對其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性自主決定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在案發後亦留下難以抹滅之身心靈創傷,迄今仍然害怕面對人群,提及遭性侵之事情緒難過、語帶哽咽,與一般性侵被害者經歷性侵創傷後之反應相符,是其與被告I○○所為之性交,顯然屬於被告I○○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被告I○○顯然涉犯強制性交、以藥劑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等語。惟查,關於聲請人甲1上開主張,除其前揭證述及偵訊時有哭泣之情形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甲1之單一證述及其於偵訊時有哭泣之情形,遽認被告I○○涉犯前開罪嫌,故聲請人甲1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等人將四川地震震災款存入被告J○○○名下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I○○等15人亦涉犯公益侵占罪嫌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告訴事實表。然有關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部分,均略載之):
附表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告訴事實表。然有關未聲請或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略載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人民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經查,依聲請人甲1之指訴,被告I○○涉嫌在臺中道場之密室內毆打聲請人甲1之期間為「99年1、2月至103年6月間」,然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方表示對被告I○○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聲請人甲1於同日所提標題為「我要控告I○○ 下藥性侵 毆打傷害 精神控制恐嚇」之告訴狀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一第234至250頁)。是以,聲請人甲1對被告I○○為本案傷害告訴,顯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原不起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8月13日方為本案傷害告訴等語,容有誤會,然此不影響聲請人甲1所為本案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事實,併予說明。 ㈠關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本件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I○○涉有上開犯行,乃係以告訴人甲1之指訴為論據;惟告訴人甲1雖指訴被告I○○對其下藥性侵云云,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在未經就醫驗傷、未進行血液或尿液之藥物檢驗,亦無案發前後之相關錄音錄影等積極客觀證據下,實無從僅憑告訴人甲1多年後之單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I○○必有告訴人甲1所指之犯行;且縱如告訴人甲1所指,於98年案發之際,有全身發熱頭昏而無力反抗之情形,然其自承事前與被告I○○對飲威士忌酒(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5、77頁),則其所述全身發熱頭昏神智不清之狀態,係因酒精或藥物成分所致,既無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實難遽認被告I○○必有在告訴人甲1之酒中摻入藥物而性侵之犯行;又依告訴人甲1另於告訴狀內指陳:「……在這期間2010年1、2月份起到2014年6月,我都是一直和I○○住在臺中道場的密室裡的(他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貼身的照顧,洗衣、端茶送水、熱飯、按摩、洗頭、染髪包括滿足他的性需求,但從來沒有人知道,因為我的手機只能關靜音、在房間裡我也不能隨便發出聲響、他不在房間時我也不能去上廁所怕被外面的弟子發現房間裡有人),雖我在道場附近有租房(長虹大廈)但也幾乎只是置放衣物而已……藉故向I○○提起:你不是要離婚嗎?想離現在就離,我不想過這種提心弔膽、沒名沒份、黑暗的日子……」等語(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9至80頁),是依告訴人甲1所自陳之生活細節與情境,實難認告訴人甲1有何遭拘禁、恐嚇、利用權勢性交之情形;況觀諸卷附告訴人甲1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其於102年(即2013年)9月9日貼文「修行的女子最美麗 如湖中的水……四、不邪淫之女子,可得高貴聖潔之相,氣質優雅,楚楚動人……」102年9月11日貼文「不可思憶的德相 依止的是甚深神聖的佛法哪是世俗所謂的醫美 整形所能展現的莊嚴與圓滿……師姐們,我們共勉之~~~」等文字,有臉書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1071頁),是以告訴人甲1臉書留言時間及內容觀之,被告I○○究有無如告訴人甲1之告訴狀所載犯行,顯非無疑;從而,本件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I○○之認定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聲請人甲1陳述及其臉書截圖在卷可稽,尚難謂其認事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甲1猶執陳詞,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地點 事實經過 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Q○○ 83年間 臺灣 ⒈I○○等人於83年10月11日以販售「須彌座」為由,向Q○○收取美金5萬元(依當時匯率1比27,折算約新臺幣135萬元),惟I○○等人並未交付須彌座給Q○○。 ⒉I○○於83年間向Q○○誆稱涉訟需繳交擔保金,使Q○○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00萬元,詎I○○將該筆款項私吞入己。 新臺幣23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2 D○○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之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為由,於86年間向D○○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D○○陷於錯誤,以個人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後,於86年12月26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匯至I○○之銀行帳戶,嗣後I○○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D○○自行繳納本息兩年半後不堪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始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D○○兩年半之本息。 新臺幣85萬3,560元 中興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見告證1)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3 卯○○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於86年間,向卯○○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卯○○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高雄地區不動產,透過銀行抵押借款取得現金方式,將新臺幣100萬元交付予I○○,而I○○雖應允卯○○按期清償抵押借款之本息,惟取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卯○○僅能自行繳納本息,然繳納本息約兩年半後,卯○○不堪支付本息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方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卯○○代墊之前兩年半本息。 新臺幣27萬3,861元 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見告證2)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四川汶川地震賑災 興建寺廟佛堂捐款 (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大陸、臺灣等地) 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 遭詐騙 總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甲1 86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美國 大陸 泰國 86年皈依到94年,在供養、公司產品及開加盟店,共花費新臺幣1,000萬元。 X X 94年至98年貼身著跟著I○○、J○○○去香港、泰國、大陸、美國各地供J○○○吃喝玩樂及供養I○○,每月花費港幣約4、5萬元。 新臺幣3,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一第13頁及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69至117頁 2 庚○○ 102年12月至105年8月間 臺灣 香港 法國 103年12月來臺時,因I○○之要求,以7,500元申辦安蒂恩庭公司永久性會員,並購買I○○聲稱可治療癌症之諾達康產品及2臺水機(每臺7,200元)等保健品。 X ⒈103年7月間,I○○稱泰國曼谷要建寺廟,庚○○信以為真,陸續捐款共計100萬元(含出借予酉○○之50萬元),兌換成美金後,經由I○○之弟子B○○,轉交現金予I○○,惟迄105年11月尚未興建。 ⒉104年8月間,I○○稱要在法國建佛堂要求捐款,捐獻5萬元後,款項遭用於購買大仲馬城堡,I○○僅於古堡中設小佛堂。 ⒈102年12月間,在香港,由I○○向庚○○自稱其係大成就者再來人,並由其弟子要求繳交花果、見面及聽課等費用4,000餘元。 ⒉於103年12月庚○○來臺時,由I○○要求捐獻1萬元現金。 12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19至133頁 5 戌○○ 91年3月至105年間 臺灣 大陸 香港 泰國 93至105年間,I○○在香港及臺灣,開產品傳銷大會,佯稱喝其產品可活到150歲,信以為真,繳交6萬7,500元買代理商資格(含6瓶諾達康),另購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含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之商品),總計花費約10萬5,450元。 97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95年」,應予更至),I○○招集信眾前往大連安蒂恩庭公司,以賑災名義,號召購買水機募捐,款項均匯至J○○○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四川賑災。 I○○稱要建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壇城而捐獻美金2000元(約折合人民幣1萬3200元),泰國、法國部分又捐獻8萬元,總計9萬3200元,但均未興建。 ⒈91至93年,I○○在泰國,以消災增福為由,收取現金約3萬元。 ⒉93年至105年,I○○在香港,以消災為由,陸續收取現金共計11萬9,000元。 ⒊93年至105年,在香港臺灣之花果費護持費等約3萬8,000元。 ⒋100年至105年,I○○在臺灣,以辦法會超渡亡靈為由,收取現金7萬2,500元。 ⒌102年至103年,I○○在臺灣,以傳法為由,收取3萬8,000元。 49萬6,1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51至187頁 8 戊○ 101年8月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101年起,陸續購買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共花費43萬3,800元。 X ⒈因I○○稱泰國要建寺廟,捐款20萬元,實際上沒有建。 ⒉捐10萬元供建寺廟,實際上沒蓋寺廟。 ⒈101至105年間,在臺灣參加道場活動,捐獻35萬8,000元。 ⒉101年至105年間,在香港參加道場活動,捐獻41萬5,000元。 ⒊104年間,I○○稱傳大法、財神法分別交付45萬元、20萬元。 ⒋101至105年間,臺灣壇場花果、水電及護壇共1萬5,000元;香港壇場花果、護壇共7,000元;每年會費共6,100元;每年超度、祈福及燃燈等共17萬8,100元。 233萬4,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221至239頁 12 G○○ 101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樓」,應予更正】325)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π水機7,600元、烤爐950元、兀筆1,500元,共花費1萬50元。 X 建道場1萬3,000元。 101年至106年,繳交傳香供法費1萬2,000元、傳彌陀法1萬元、會費3,600元、燃燈費9,000元、超渡費1萬2,000元、接見費6萬元。 19萬7,6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107他2515」,應予補充)卷四第289頁 (告代:婁元媛) 13 乙○ 97年8月至105年7月 臺灣 大陸香港 買諾達康120瓶、飲水機4臺、魔力寶貝經絡儀1套及化妝品32個等物而支付現金總計17萬4,240元。 1萬元 103年間,I○○稱要在泰國建廟,捐款3萬元、5萬元,但未建。 ⒈97年間,I○○在大陸大連修壇場,捐獻價5萬5,000元之白鐵樓梯扶手1座。 ⒉98年9月至105年3月間,在香港與I○○見面捐獻現金共35萬元。 ⒊99年至105年7月間,在臺灣與I○○見面捐獻現金21萬元,支付傳佛法現金6萬元;代家人繳交雲慈正法會款共3萬元。 ⒋98年至105年間,I○○以祈福為由,捐獻共1萬4,000元。 ⒌102年間,為I○○購置家具,支付5萬元。 103萬3,24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01至317頁 14 子○○ 97年至106年5月 臺灣 大陸香港泰國法國 購買保健品共付19萬6,000元。 X X ⒈97年至106年間,往返香港壇城12萬元、臺灣壇城6萬4,000元、泰國壇城3萬元、法國壇城2萬7,000元,合計24萬1,000元。 ⒉繳交會員會2,900元。 43萬9,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21至334頁 18 宙○ 91年3月至103年 泰國 臺灣 大連 93年8月16日起,陸續繳交產品甲VS之區域代理費50萬元、經銷商代理費20萬元及買產品80萬元,共花費150萬元。 X 泰國壇場裝修3萬5000元、興建美國壇場捐款1萬元美金。 ⒈泰國7次捐獻現金及黃金等共計29萬5,000元。 ⒉為請I○○傳法花費5萬元。 ⒊96年間,為裝修大連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5萬元。 ⒋97年間,為裝修香港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0萬元。 ⒌購物供養、消災等共花費合計29萬5,000元,另在法國支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歐元」,應予補充)1萬1,000元。 380萬元 除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指定未○○點收之文件、產品簡介及媒體報導資料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91至458頁 22 F○ 95年至106年6月 臺灣 香港 95年間,向何沛買諾達康2萬1,200元、淨水機1萬9,400元、π筆1550元及元寶機1,250元,合計4萬3,400元。 X 104、105年間,為建壇場建廟,捐獻2萬元。 102年12月起,在香港、臺灣,因接見、傳法、花果、會費等,共支付1萬1,600元。 7萬5,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525至539頁 23 P○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間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法國 美國 購買諾達康等、過濾器等產品,共花費約10至12萬元。 X X 100年至105年12月間,因往來臺灣、美國、泰國、法國,壇場護持、花果、渡亡靈及購買產品共花費350萬元。 360多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至17頁 25 丙○ 100年5月至106年6月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 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在香港及臺灣之安蒂恩庭公司,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5萬多元。 X 104年5月至105年11月,I○○稱要在泰國、法國、美國建廟,而捐獻現金30萬元。 ⒈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往來香港、臺灣,因超渡、求法、消災及入會等花費共15萬元。 ⒉105年11月間,在泰國,捐獻1萬9,000元美金。 6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7至55頁 35 M○ 100年2月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泰國 買淨水機、諾達康等產品花費4萬餘元。 X 105年11月及106年3月,在泰國分別捐美金1萬9,000元、1萬4,000元(折合人民幣約32萬元)供I○○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壇場寺廟。 接見、加持、花果、壇場水電、壇場房租、求法、傳法及請法本等共花費28萬餘元。 64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55至173頁 36 酉○○ 101年4月至105年 香港 臺灣泰國法國美國 V X V ⒈103年11月在美國供養I○○美金45萬元。其後又以傳法名義,共收取人民幣140餘萬元。另以法會名義,收取美金20餘萬元及日用品港幣8萬元。 ⒉105年6月,在法國交付歐元16萬元。 總計人民幣1,000萬元。 1,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85至205頁 46 辰○○ 93年9月至103年 香港 大陸 93年9月至103年間,陸續在香港入會購買諾達康、飲水機等共花費14萬3,000元。 X X ⒈96年間,因I○○稱大連建大佛堂、捐款修福報,而交付50萬元。 ⒉97年,在大陸大連,由I○○以黑磷消業障為由,收取10萬元。 ⒊98年至99年間,I○○以代售畫作為由,收取價值40萬元之畫作未返還。 ⒌94年至102年間,以辦法會為由要求捐獻而每年匯款1萬元至B○○帳戶,共計9萬元。 12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01至308頁 47 己○ 92年至103年間 泰國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X ⒈92年7月至103年3月,在泰國、香港與I○○見面,陸續交付共14萬元。 ⒉在大陸的大連、廣東等地區,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及購買電腦設備,共花費4萬8,000元。 ⒊請I○○加持女兒,交付2萬元。 ⒋為請I○○傳法支付3萬元。 ⒌101年I○○稱要傳熱香供發大法交付2萬元。 25萬8,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13至319頁(己○之告代:辰○○) 60 G○○ 96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826)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數萬元。 3,000元 因泰國、法國要建寺廟,陸續捐共計5萬元。 因上供、入會費、加持費、祈福消災費、超度費、點燈、表法費、護持壇場費、花果等上供共10萬餘元。 21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45至461頁 61 L○ 90年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 泰國 美國 有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1萬5,000元。 X 因接見、加持、會費、消災、護持、點燈、買產品及賑災1萬5,000元等,共花費396萬元。(註:無細項明細) 39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63至481頁 63 宇○○ 91年至106年間 香港 泰國 臺灣 法國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10餘萬元。 V(註:告訴狀內稱購飲水機1臺9200元作為捐款。) V 因接見、賑災、種福田、獻哈達等名義捐獻,連同購買產品10餘萬元,總花費89萬餘元。 89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01至515頁 65 C○○ 100年至106年間 香港 臺灣 X X ⒈103年至106年間,在香港捐美金2萬元。 ⒉105至106年,在泰國捐美金3萬元。 ⒈101至102年間,為請I○○消災,將10萬元匯至B○○之廖小苺帳戶 。 ⒉因法會、花果費、會員、接見等名義,支付款項。(無明細金額) 5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43至557頁 67 寅○○ 100年11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泰國 買諾達康、飲水機、能量筆等產品。 X X 以接見、消災解厄、增福報、傳法等名義要求捐獻,進同買產品共花20萬元。 20萬元 除雲慈正法會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至18頁 69 亥○○ 101年3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泰國 美國 V X 亥○○、郭廣源夫妻2人,共陸續交付180萬元。 自101年3月14日起,陸續在香港、臺灣、法國、泰國、美國等地,因捐錢增福報、消災、建佛堂等名義要求捐獻,連同泰國、法國建壇場,亥○○、郭廣源夫妻共花費380萬元。 38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5至54頁 80 申○○ 100年5月至106年4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買飲水機、π筆、元寶機等產品。 X X 因超渡、消災祈福、繳納雲慈正法會會費、購買產品等共花費57萬元。 5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123至134頁 81 癸○○ 94年至102年5月 香港 大陸 臺灣 ⒈94年購買諾達康等產品花費 9萬2,000元。 ⒉96年購買70萬元諾達康、100支能量神筆共5萬元、20臺過期的魔力寶貝共10萬元、200臺元寶機共15萬元,嗣後再購買57萬元過期諾達康等產品、化妝品(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化妝品」,應予補充)36萬元。 每臺水機9,700元、諾達康1萬2,500元。 X ⒈94年I○○等人在香港命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最少1萬元、5萬元。 ⒉96年在大陸大連區以無法購買辦公大樓為由,使癸○○交付50多萬元;又以裝潢為由,使癸○○交付最少1萬元、10萬元;丁○○以捐獻辦公室用品功德最大為由,使癸○○交付21萬元購買上等用品。 ⒊102年在大陸大連與以大愛基金會會長特權為由,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物資將大連壇城廟宇進行裝修改造共1,800萬元。 ⒋消災祈福超渡、加持法會等每人250元、全家收1,250元。 ⒌102年5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10萬元。 如左欄位所載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2 A○○ 97年起 香港 臺灣 大陸 X 97年號召購買水機將所得款項作為災區捐款,遭詐50萬元。 X 於不詳時間,在香港、臺灣、大陸以傳授佛法為名,並稱在臺灣中南部建廟而要求捐款共186萬元。 23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3 黃○○ 不詳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泰國、法國建廟多次交付總計75萬元現金。 X 7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4 玄○ 94年至104年11月 香港 臺灣 X X 104年3月至104年11月間二度在臺灣會場,I○○等人施用詐術謊稱要建廟,向張豔索取金,使張豔陷(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名」,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將40萬元現金交付I○○,惟至今未建廟。 I○○於94年至104年3月間,在香港會場以命B○○、丁○○以傳授弘法、超渡亡靈、賑災、義賣水機、諾達康等產品,使張豔將61萬9,950元及1萬元現金交付等人。 102萬9,9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5 辛○○ 96年至103年間 香港 臺灣 購買淨水機2臺共1萬5,200元、諾達康200瓶共1萬7,400元,元寶機5臺,共5,25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1萬5,250元」,應予更正)、能量筆一套1,550元。 X I○○(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I○○」,應予補充)等人誆稱蓋廟,使辛○○多次在臺灣、香港等地交付現金。 傳法、而交付燃燈費、祈福費、超渡費、花果費、水電費、護壇費、基金會,共15萬3,000元。 68萬9,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6 地○ 104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購買甲VSπ水機等。 X X 104年8月及105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贅載「在」字,應予刪除)8月在臺灣、105年3月及12月在香港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及甲VSπ水機飲用可以預防癌症之詐術,使地○交付20萬元。 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7 H○○ 105年間 臺灣 香港 X X X I○○等人於105年1月至同年8月間,在臺灣及香港,以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等詐術,使H○○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給I○○。 3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8 午○○ 95年5月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大陸 泰國 美國 法國 花費41萬6,000元購買產品。 5,000元。 I○○等人誆稱要在臺灣中南部、泰國、法國建廟及壇場,要求捐獻,使午○○交付50萬元現金予I○○等人。 交付法會、接見費、法會、超渡費、基金會費、壇場房租、水電費、水果費等合計30萬元。 122萬1,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0715卷六第217頁 92 E○ 9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於100年10月購買諾達康1萬7,400元、甲VSπ水機16萬4,000元、能量筆5220元、遠寶機6,960元,共19萬3,580元。 97年7月月,在香港捐款2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2元」,應予更正)。 ⒈I○○等人於98年12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為名,謊稱要在臺中南部建壇場,E○信以為真交付3萬元予未○○。 ⒉I○○等人於103年3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為名,向E○稱要在泰國建廟,E○因而交付2萬元予B○○。 ⒊I○○等人於105年5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稱要在法國建廟,E○因而交付3萬元予B○○。 I○○等人於100年10月,誆稱傳授弘法,致E○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接見費、供養費、求法費、超渡費、法會、基金會、壇場水電費房租費、水電費、花果費等費用共計5萬3,800元予I○○等人 34萬7,380元 除部分基金會費有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10偵6318卷附109他7085卷第23頁 98 巳○○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巳○○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2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7他2515卷二第127頁 99 丑○○○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丑○○○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丑○○○陷於錯誤,總計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15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150萬元 匯款單影本2紙 107他2515卷二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