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然森、范寶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蔡然森 被 告 范寶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4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3時3分許,因遭詐 騙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館」2樓廁所將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交予自稱「范元奎」之人,並收受其交 付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該收據有採 得被告甲○○之右拇指指紋、「姚羿安」之右中指指紋、「姚 宇翔」之左食指、右食指指紋,應係「姚羿安」或「姚宇翔」向伊收款後再轉交被告,被告始辯稱未見過伊、亦未向伊收款,此部分應由檢警詳加調查釐清,不應於未找到真正之行為人前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48號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教示欄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因不服駁回該再議之處分,於同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足參。然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本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