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黃傅偉黃媚鵑許柏彥
  •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 被告
    王涵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遊你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華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志豪 共同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涵遠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42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遊你的股 份有限公司、張志豪(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王涵遠偽 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4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2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 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2人本案聲請,程 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雖被告於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有文字差異,惟因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明顯可見之變造痕跡,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變造該等對話紀錄,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無從提出手機內對話紀錄原檔之情,遽認被告有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則認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所變造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自己之LINE發文內容,非被告冒用聲請人名義所製作,縱認該等對話紀錄確經被告變造,因被告並非無製作權人,亦非變更他人作成之文書,自不該當變造之要件,而不構成變造文書罪。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現今有諸多APP可輕易無痕 製作各種對話紀錄;又聲請人2人亦親自於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手機內容讓法官檢視,確定聲請人2人提供之內容為真實,足認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經過變造;且如非訟爭當事人,知悉雙方攻防重點,應無可能知悉要於何時、何處,增加如何之內容,始有助於訴訟之攻防。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更指稱被告「陳報法院,顯然欲意以不實證據資料(增加關於頭款文字)刻意隱瞞、掩飾當時兩造協商由上訴人支付40萬元款項之真實原委」等情,即率稱「無肉眼明顯可見之變造痕跡」,顯屬率斷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確實未見何明顯之變造痕跡,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上開認定有何違誤。又聲請人2人雖 主張LINE對話紀錄得以APP、網頁輕易製作,而推論被告係 以此種方式變造對話紀錄,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以此等方式「變造」對話紀錄之情,自不能僅憑聲請人2人單方之臆測,遽認被告確有變造對話紀 錄。聲請人2人再主張僅有身為民事事件訟爭當事人之被告 知悉要於何時、何處,增加如何之內容,始有助於訴訟之攻防等情,藉以推論僅有被告變造對話紀錄之可能,然此亦屬聲請人2人單方之臆測,尚無從憑以推認係被告變造對話紀 錄。至上開高院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僅係高院基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證據取捨所為之論斷,並非認定被告變造對話紀錄,況且另案民事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所為論斷,本無法拘束本院之判斷,故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變造對話紀錄之行為。是聲請人2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另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考量LINE對話紀錄係對話雙方共同形成,足以表彰一定之客觀事實,該所形成之對話所得表彰之意思表示,以非單純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是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容單方片面變更之情,故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係變造自己之發文內容,非無製作權人,與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實有違誤等語。惟觀諸聲請人2 人於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被告係以LINE對話紀錄產生製造之相關軟體工具變造對話紀錄,倘此情屬實,則被告於該等軟體工具以自己名義作成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確係有製作權人,自不該當偽造或變造,是駁回再議意旨上開論理,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犯行 ,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