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黃怡菁、胡原碩、吳家桐
- 法定代理人許玉山
- 原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志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山 代 理 人 何祖舜律師 邱筱涵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士林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志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與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7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與聲請人(見上聲 議卷第58頁至第60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期 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案外人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中投公司)之負責人。緣中投公司於109年5月12日與聲請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9筆土地辦理 都市更新之事宜(下稱本件都更案),簽立「合作開發整合契約書」(下稱本件整合契約),其上約定中投公司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取得符合法定門檻之本件都更案相關權利人所出具變更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以及同意參與權利變更計畫等相關法定文件,然中投公司屆期仍未依約履行前開義務,聲請人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中投公司以:於111年7月15日終止本件整合契約等語。而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合法終止本件整合契約,竟仍基於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之犯意,委託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以中投公司之名義,寄發律師函予本件都 更案之地主計26人,並於該律師函內指摘以:「士林開發公司(即聲請人,下同)『故意』阻止本公司(即中投公司,下同) 忠實踐履與其之間之合作開發契約(即本件整合契約)...因 此,士林開發公司片面且『無理由』,更是『不合法地』聲稱與 本公司已無合作關係,『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等文字( 下稱本件言論),致足以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名譽、信用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與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之記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等意旨,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四、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等情節,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自難僅憑被告發律師函為本件言論,即遽爾推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以:審酌卷內事證後,聲請人片面終止本件整合契約是否適法,兩造間並非毫無爭議,被告出於保護中投公司以及本件都更案地主之權益,而委請律師發函為本件言論,其主觀上難認有何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之犯意,故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審酌前揭偵查與再議卷宗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等犯行之具體證據及理由,是檢察官之證據調查、取捨與認事用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⒉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⒋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論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㈢再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等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依卷內中投公司或該公司所委任律師與聲請人間自110年 10月26日至111年7月12日間往來書函(見他770卷(一)第167 頁至第221頁)之意旨,足見中投公司與聲請人(即本件整合 契約之兩造)對本件整合契約中所約定雙方各自義務與協力 義務之履行、契約內容之解釋以及增修等事項,彼此均存在諸多齟齬,是聲請人逕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見他770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通知中投公司以:自111年7月15 日起終止本件整合契約等意旨,其終止意思表示之合法性是否全然毫無爭議,仍容有疑問。另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以中投公司之名義所寄發之本件律師函(見他770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其全文脈絡亦僅在於表明以:被告所經營之中投公司已忠實履行本件整合契約之義務,聲請人片面終止本件整合契約並不合法,中投公司仍將繼續參與本件都更案並盡力保障地主之權益等意旨。從而衡情以觀,被告寄發本件律師函之目的,應僅在於保障自身所經營中投公司與本件都更案地主之權益。況參諸本見律師函所寄發之對象,均係與本件都更案間具有監督主管或利害攸關之人( 即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與本件都更案之地主),並非與本件 都更案毫無關聯之一般人或社會大眾,故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或不特定人之意圖。從而本件尚難徒以聲請人自前揭律師函全文所擷取出之本件言論中,有「故意」、「無理由」、「不合法地」以及「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意較為強烈之用詞遣字,即將該等詞語自本件律師函之全文意境中割裂擷取、抽離,並賦予斷章取義之詮釋,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㈤另再觀諸本件言論之意旨,其內容僅在於指控聲請人無正當事由終止本件整合契約,以致損害中投公司與本件都更案地主之權益,全文並未提及聲請人有何資不抵債、即將破產、債信欠佳或無法清償履約之情事,此已詳如上述。故依前引判決意旨,本件言論縱令如聲請人所指稱係內容不實之流言,其至多仍屬商譽之範疇,並未涉及聲請人資力或信用等經濟上之能力之事項,自亦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 要件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與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且本件經核前揭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件: 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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