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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解怡蕙林志煌林思婷

  • 原告
    周瑜家
  • 被告
    不詳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周瑜家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不詳(聲請人未敘明被告姓名) 吳振宇 黃家宗 陳柏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瑜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均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聲請人則為中興保全公司防盜系統之使用者。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教學DVD母 片、硬碟、電腦及珠寶。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經林素芬、楊從主告知聲請人住處內 之DVD教材母片、華碩電腦及珠寶遭竊,聲請人隨即聯繫被告 吳振宇與警方,然於113年1月底,聲請人發現遭竊之華碩電腦已被歸還並放置在客廳,遂於113年2月1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吳振宇當日突然出現於派出所,向警方聲稱於112年11月21日時,中興保全公司派員至現場,警報系統未觸發,屋內亦 未遭翻動,嗣於113年3月25日,聲請人遭竊之珠寶被放置於書桌上,但警報系統未出現異樣。之後聲請人向中興保全公司索賠,但被告黃家宗、陳柏峯之態度惡劣,並表示因保全系統運作無異常而拒絕承擔責任,可見被告吳振宇有監守自盜之嫌疑,若非持有複製之磁扣或能關閉保全系統之人,顯無法在保全系統無異常之情形下竊取物品。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均為保全人員,負有對客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特別注意義務,但被告3人想推卸責任,並均 以「因保全系統運作無異常」此說詞串供,刻意製造事實假象、欺瞞聲請人,致使聲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其等行為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損失,其等以不法獲利為目的,有背信之犯意,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曾於113年4、5月間亦撥打110報案稱家中電腦資料遭人洗去、遭受攻擊、屋內珠寶因靈異現象而不見復又突然出現等情狀,經警派員前往查看,未見有何犯罪或財物遺失,且聲請人就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無法具體 、合理指述,難謂被告3人有何竊盜之犯行,故為不起訴處 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同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發現我的手提電腦、教學光 碟片、教學文件、文獻資料、授課學生資料、珠寶遭竊。我懷疑是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所為,因為我到派出所報案時,被告吳振宇就出現在派出所,並說他知道我在警察局,我懷疑被告吳振宇會靈魂出竅,他也知道我的報案時間,並教唆警員書寫家中未遭翻動之不實情事,表示他是一位通靈人士。被告黃家宗、陳柏峯是理賠專員,他們說我的案件中興保全不理賠,他們3個是串通好的等語。然依照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為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所竊取,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與臆測,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涉犯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 ㈡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 害他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 具有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負有財產照料義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之判斷空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振宇為中興保全公司之服務人員、技術課長;被告黃家宗為中興保全公司之勤務主管;被告陳柏峯為中興保全公司之勤務課長,此經被告3人 供述在卷,顯見被告3人均未受聲請人之託處理其與他人財 產之事務,或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事務有自行判斷並處理之餘地,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振宇、黃家宗、陳柏峯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3 人涉有竊盜、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3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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