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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解怡蕙林奕宏林志煌

  • 原告
    蔡佳昇
  • 被告
    吳憶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蔡佳昇 代 理 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吳憶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蔡佳昇告訴被告吳憶蘋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 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241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前揭處分書,是聲請人應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之期限為同年月16日(原末日為同年月14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向聲請人訛稱其經營口罩事業獲利甚豐、保證獲利云云,並許以月利率2.5%之高額分潤為誘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日、17日、17日以匯款或轉 帳之方式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下合稱本案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發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不另贅載)。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與告訴人約定投資口罩事業,並曾收受本案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伊當時主要向泉美全球有限公司(下稱泉美公司)訂購,再出貨給下游藥局或客戶,伊計算過這樣買賣可以賺多少錢,所以才會跟告訴約定月利率2.5%,但並不是保證獲利。伊將告訴人的錢用於買口罩,但當時有一段時間政府全面徵收口罩,客人不願意等,要求退費,其後伊遭他人倒帳,且口罩事業不順利,始無法還款,並非詐欺告訴人等語(偵續緝卷第437至439頁)。經查: ㈠、泉美公司於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370號),曾出具書狀稱被告曾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訂購口罩、該公司亦有出貨等語,亦檢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昇運通運派車單作為證明(偵緝續卷第443至481頁),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堪信被告迄109年10月下旬仍有實際經營口罩事業,聲請意旨指摘 被告自109年9月取得聲請人交付款項後即未曾訂購或交付口罩,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我國衛生福利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109年初 COVID-19疫情爆發以來口罩需求暴增,公告自109年2月6 日起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由政府先向國內各口罩廠商徵用醫療口罩,民眾再自行上網以健保卡登記訂購,並透過郵差配送至全國6,505家健保特約藥局,嗣因國內庫存口 罩日常量足以因應防疫周轉,公告於同年6月1日起除每日額定徵用800萬片(視庫存水平可提高徵用數量至1200萬 片)外,多餘產能可供私人販售,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2月3日、同年6月2日公告可參(偵緝續卷第551至553頁)。又鑒於開放醫療口罩供私人銷售後,市面上出 現不實商品,衛生福利部復於109年9月10日發佈公告,要求自同年月17日起,國內產製之平面式醫療用口罩,皆應於本體上、且距離邊緣1.5公分內,以鋼印標誌「MD」及 「Made in Taiwan」字樣,有衛福部109年9月10日衛授食字第1091608658號函以及『預告「平面用醫療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草案』公告在卷可參(偵緝續卷第549至550頁)。是衛生福利部雖自109年6月起放寬醫療口罩私人販售限制,然仍維持徵用口罩措施,且同年9月17日起另要 求國產平面式醫療用口罩需有鋼印標誌,如此種種均使製造廠商需加以應對而易對私人訂單產生排擠,自無法排除被告因口罩供應不及,造成其無法如期出貨給下游買家,致使其口罩經營事業遭受重挫之可能性。 ㈢、再查,被告曾將其他向其訂購口罩之人之貨款於109年8月7 日、8日轉投資期貨400萬元,嗣遭逢虧損等節,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認定屬實,惟該判決亦敘明當時適逢政府徵用口罩之際,被告無法及時出貨,故亦無立即支付廠商口罩貨款之急迫性,被告將所收受之貨款移為投資之用,縱因此遭逢虧損,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偵緝續卷第507至516頁)。聲請人雖另對被告就本案款項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並獲 勝訴判決,惟該案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曾出具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規定認定事實進而為法律適用,此 與刑事案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間,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本案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起交付本案款項,被告此後迄同年10月下旬仍持續下訂及出貨口罩,已如㈠處所述,縱令被告於收受本案款項前曾遇投資期貨虧損,惟此投資失利是否已嚴重影響其口罩事業經營,仍非無疑,仍不能排除被告口罩事業經營失利,主要係㈡處所述政策等外部因素導致,尚難僅以被告曾於聲請人交付款項之前將貨款用於期貨投資乙節,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投資之故意,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徵被告確有將本案款項挪作他用;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有向其宣稱保證獲利、獲利甚豐、隱瞞投資情形部分,均為聲請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亦難遽信。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訂購日期 訂購數量 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 1 109年7月1日 140箱 109年7月16日 50箱 109年7月21日 90箱 2 109年7月30日 35箱 109年7月30日 15箱 109年8月3日 20箱 3 109年8月11日 35箱 109年8月12日 35箱 4 109年8月17日 20箱 109年8月17日 20箱 5 109年8月19日 10箱 109年8月19日 10箱 6 109年8月27日 25箱 109年8月27日 25箱 7 109年10月7日 3箱 109年10月7日 3箱 8 109年10月16日 12箱 109年10月16日 12箱 9 109年10月22日 9箱 109年10月22日 9箱 備註:時間:民國;每箱內有40包、每包內有50片口罩(即每箱有2000片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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