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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曾名阜黃瑞成蔡宗儒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告
莊政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莊政勳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追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上開處分書係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於不變時間10日再加計其在途期間5日後,即113年3月1日晚間12時前提出聲請(該日為週五,非假日),然其卻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始提出聲請,有其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並未遵期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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