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林鈺珍、吳玟儒、洪甯雅
- 當事人沈軾榮、陳威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沈軾榮 代 理 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威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威昌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現為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總經理,聲請人即告訴人沈軾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起至000年0月0日間為金寶公司總經理,管理金寶公司業務。 被告明知聲請人並不曾涉及相關法律糾紛或遭公司內部究責,竟仍於111年5月9日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妨害營業秘 密等罪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高檢智財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智財分署處分書僅以證人徐華美前開偵查中主觀臆測之想法,遽認定被告空言指訴並非無據,又未就金寶公司108年度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員工配股情形 比對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逕行援用證人徐華美具有瑕疵之證述,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三、高檢智財分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以金寶公司內部人即其父沈坤照身分,向媒體投書「沈爸爸回應金寶許董財訊報導之聲明」乙文方式,認係媒體對於金寶公司業務資訊單方面臆測,逕稱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提出洩漏工商秘密告訴,主觀上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情事之犯意。惟金寶公司早於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前之105、106、110年間,就被告所 稱金寶公司營業秘密「DYSON為KINPO公司客戶」、「KINPO 公司乃DYSON最大代工廠」、「菲律賓廠為菲律賓最大電子 廠」,在金寶公司官方臉書頁面、金寶公司內部人員出席之實體法說會、研討會中主動揭露金寶公司取得DYSON大單、 戴森公司產品內容及金寶公司正於菲律賓擴大產能、金寶公司菲律賓廠製造包含DYSON商品之具體資訊,被告亦於111年4月27日,接受工商時報訪問,並在新聞報導中揭露DYSON為金寶公司客戶、金寶公司與特定客戶如何交流、接洽細節等情,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智財分署處分書疏未調查上情相關事證,逕將金寶公司及其內部人員對外公佈之消息指為媒體對金寶公司之單方面臆測,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四、高檢智財分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未詳加調查及斟酌之情事,均有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3月8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智財分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 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 第251號著有判決。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 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三、經查: ㈠證人即金寶公司人力資源部處長徐華美於108年12月17日以電 子郵件將108年度金寶公司認股權憑證為附件寄送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回覆:「Vincent Hsiao in this file list?」,證人徐華美於同日以郵件回復:「Vincent Hsiao 12/9才來報到,所以沒有在名單內。如果您要配給他 是可以的…『或總經理認定有特殊貢獻者,可不受上列條件限 制』…」、「請調整附件(呈董事長獲准版本.xlsx),職明 天要印員工認股權憑證通知書發給員工了,請調整哪些人要移給Vincent Hsiao。謝謝」等語(上聲議卷第76至77頁) ,可見證人徐華美有將108年金寶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檔案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事實。 ㈡證人徐華美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在000年00月間,金寶公司有 員工認股權憑證核發的爭議,當時原本金寶公司已經召開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議決通過員工認股權憑證的核發名單,薪酬委員會是再處理經理人員的部分,董事會是處理全體員工。聲請人知道這個核發名單已經是經過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議決過,但他叫我把名單電子檔提供給他,後來給我電子郵件指示調降4個人的股數,並將多出來的股數集中在他新增 的1個人員名下,我就依聲請人的指示進行調整,他只有把 修改的資料丟給我,沒有跟我說要再給董事長看或是給董事會決議。後來金寶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的事被媒體批露,被告要我去審視員工認股權憑證的處理有沒有瑕疵,所以我跟被告說聲請人有指示我修改108年的員工認股權憑證名單的 事。被告接著問我說聲請人有沒有再指示我修改後的名單不要再送董事長及董事會。關於這部分,聲請人當初在修正員工認股權憑證時,是用電子郵件指示我,在郵件中載明要修正處後,沒有再指示我要把修正後名單重新送董事長及董事會,我當時是聲請人的下屬,他沒有指示我不會去做,我想可能是聲請人不想其他人知道,所以後來被告問我的時候,我就把我自己主觀上想法告訴被告。當初配股名單檔案只有我持有,另外因為作業需要會交給股務代理去辦理,除此之外還有配股名單的是聲請人,因為他常在國外,所以他會跟我要電子檔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66號卷第192、193頁),互核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聲請人確實以電子郵件就金寶公司108年員工認股權憑證核發名單指示進行 修改,但就修改後之名單是否要再重新送交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議決乙情,聲請人並未指示。而在被告行內部調查時,詢問證人徐華美,證人徐華美將其自行解讀及臆測聲請人之想法告知被告後,被告以薪酬委員會通過之108年員工認股 權憑證核發名單及參酌證人徐華美的說法後,對於金寶公司之員工認股權爭議認有疑義(懷疑有此事),為求釐清而提起告訴,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欲入聲請人於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之犯意,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金寶公司為上市公司,其實體法說會、交易往來對象、是否取得訂單等等,均為媒體或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而金寶公司固曾於其官方網站或社群媒體上發布拿下DYSON代工大單、 於菲律賓擴大產能等消息,但對於媒體記者報導時如何報導內容、置放標題等並無從置喙(金寶為DYSON最大代工廠、 菲律賓廠為菲律賓最大之電子廠等等),媒體記者畢竟並非屬金寶公司內部人,在未有金寶公司人員出面肯認報導內容實在前,相關金寶公司業務方面之報導終屬媒體單方面之部分臆測。惟聲請人經由「沈爸爸回應金寶許董財訊報導之聲明」乙文之投書,提及「像DYSON生意及菲律賓廠,是Simon(即聲請人)從零開始,把金寶變成DYSON最大代工廠,也 是菲律賓最大電子廠」一節,無故揭露有關「DYSON為KINPO之客戶,並由菲律賓廠製造,KINPO為DYSON最大代工廠,菲律賓廠為菲律賓最大之電子廠」,等同間接以金寶公司內部人之身分就媒體關於金寶公司業務資訊及程度之單方面臆測予以證實(最大代工廠、最大電子廠),故被告據以認告訴人涉嫌洩密而對其提出告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虛構情事對公務員申告之犯意。 ㈣聲請人於本案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中,就被告犯誣告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徐華美之證述及卷附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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