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費聿德
- 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被告
- 呂典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第22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3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典容前對告訴人費聿德提起妨害名譽、恐嚇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號為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透過三立電視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在三立電視公司新聞臺(下稱三立新聞臺)及其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播放內容為「威脅對方人身安全」、「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他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立委子嗆上版面威脅人身安全」、「美容千金不忍了!怒告妨害名譽反被圍堵人威脅」、「費鴻泰兒子槓美容界千金!網路辱罵遭起訴」、「後續還到教會恐嚇他人的行為」等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報導),並附上告訴人照片,以此方式對外傳送上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知悉上開報導後,於111年7月5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整理前案之Whatsapp通訊軟體「我就是破麻」對話紀錄截圖(下稱該群組對話紀錄)予三立新聞臺,系爭新聞報導為不實情節,此消息來源為被告虛捏造謠所提供,原處分卻顯悖理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查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記者徐湘芸偵查中證稱:系爭新聞報導是伊製作,對話擷圖及資訊來源是長官所提供,被告沒有提供給三立新聞,文字稿內容是長官提供等語明確,遍觀該群組成員至少十餘位以上(他字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亦非該群組成員,不能排除係因其他成員流傳後而遭擷圖,且系爭新聞報導所引用該群組部分對話紀錄擷圖並非不實之證據資料,既非虛偽資料,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況前案係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及恐嚇告訴之案件,三立新聞臺基於媒體報導之立場,取得前案相關消息及第三人即被告男友黃元祈與聲請人在該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因而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不論是記者徐湘芸或三立新聞臺對於本案夾敘夾議對於具體事實之所下評論或意見,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被告有無誣指聲請人「威脅其人身安全」「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他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一節,被告及聲請人均否認有去教會,被告並稱:教會現場是公共場合,前案提告開庭時已經清楚表明我只願意透過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但被告還跑去教會找我父母談此案,大家都有看到聲請人與我父母見面,不代表消息是我提供給三立新聞臺,起訴後聲請人一樣在社群上攻擊我,我希望聲請人能在Whatsapp內發道歉文,我沒有將教會事件告知媒體記者等語,聲請人則回稱:我已經退出群組,無法達成被告要求之條件等語(他字卷第34、55、56頁),證人徐湘芸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新聞是根據起訴書內容得知等語在卷(他自卷第34頁),證人徐翔仁證稱:我負責新聞剪接,只是在外拍攝教會,沒有進入採訪等語(他自卷第34頁),綜上證詞是否據此推認系爭新聞報導之文字內容全憑被告提供不實資訊所為惡意評論,抑或該報導之消息來源果因被告,亦有合理可疑。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