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 自訴人
-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CO.,LTD.)
- 自訴人
-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自訴人
-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 自訴人
-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林佩萱律師
- 被告
- 陳祖培 年籍詳卷
李長庚 年籍詳卷
高韡庭 年籍詳卷
黃凱 年籍詳卷
呂碧榮 年籍詳卷
洪秋玲 年籍詳卷
賴崇益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簽署核發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自訴人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人,均應提出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且自陳為境外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自訴人等4公司既為外國法人,自應提出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簽署核發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以核實確有該等外國法人之存在;自訴人等4公司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人,另應提出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
三、從而,本案自訴之程式顯有前揭未備,爰裁定命本案自訴人等4公司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