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 自訴人
-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CO.,LTD.)
- 自訴人
-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自訴人
-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 自訴人
-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 林佩萱律師
- 被告
- 陳祖培 年籍詳卷
李長庚 年籍詳卷
高韡庭 年籍詳卷
黃凱 年籍詳卷
呂碧榮 年籍詳卷
洪秋玲 年籍詳卷
賴崇益 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均未提出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且未提供相關資料以核實確有該等外國法人之存在,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未合,而無從認定提起自訴之人確為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本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簽署核發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自訴人在我國如有委任代表人,均應提出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正、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正本,該裁定均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4人,有該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1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4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4人逾期未補正其等為法人及在我國委任代表人之授權書等資料,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4人固具狀稱業於113年9月間進行取得公正、認證或驗證文件之流程,尚須3個月始能補正相關文件等語。惟查,自訴人是否具有自訴人資格,當應於提起自訴前取得證明文件後,再行提起自訴,且自訴案件既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已難就前開事項諉為不知,否則無異是任意提起自訴後,而佔用司法資源,其等所稱,要屬無據。又本判決為不受理判決,並未限制自訴人符合法律上程式後再行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條第6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