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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洪甯雅

自訴人
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自訴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自訴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告
張文峯

夏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張文峯、夏家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313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該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4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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