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洪甯雅
- 法定代理人林暹伃
- 被告張文峯、夏家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自訴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張文峯 夏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張文峯、夏家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313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該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自 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5、4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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