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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51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思婷

自訴人
邵柏傑
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被告之住所則記載「臺北市○○區○○街000號5、6樓」,但依據自訴人提供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該地址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並非被告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刑事自訴狀上亦未依法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本件自訴程式雖顯有未備,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書記官 阮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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