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林思婷
- 當事人邵柏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51號 自 訴 人 邵柏傑 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被告之住所則記載「臺北市○○區○○街000號5、 6樓」,但依據自訴人提供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頁面,該地址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並非被告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刑事自訴狀上亦未依法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本件自訴程式雖顯有未備,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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