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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曾名阜
  •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 被告
    周衍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振邦 自訴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被 告 周衍屏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通知自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並將庭期於傳票上註記告知自訴人後,自訴代理人於當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2紙、上開期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自訴人雖於11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參,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等 罪名,俱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當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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